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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
    蔡奇能

  • 原告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枝鑫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能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枝鑫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03 年7 月14日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遷移不明」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本院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係設籍「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且查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聲請人係向「高雄市○○區○○路0巷 00號5 樓」郵寄,尚未就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難認合於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是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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