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屏東縣私立托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寶佳租賃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依民法第335 條規定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解除契約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00 號13樓之1 」,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聲請人補正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與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並非同一住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而係聲請人根本未依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從而, 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