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勞小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小字第2號
- 原告
- 陳怡燕
- 被告
- 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淑慧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法定代理人
- 洪琪孟
- 法定代理人
- 吳亭萱(原名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3條至第26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6 月1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12月11日函及所附被告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可稽,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琪孟雖稱其係遭偽造登記為董事云云,惟此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仍應列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8644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0月28日至95年5 月3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至今仍積欠其95年2 月份至4 月份之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5 萬7114元,尚未給付,被告並就上開積欠之薪資開立到期日各95年9 月8 日、10月8 日、11月28日、金額均1 萬9048元之本票3 張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但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積欠薪資等語,爰依據勞動契約,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琪孟則以:伊也是被積欠薪資之員工,且並非董事或清算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淑慧、吳亭萱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2 月份至4 月份薪資單、被告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各95年9 月8 日、10月8 日、11月28日、金額均1 萬9048元之本票3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關係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