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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勞小字第5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林記弘林記弘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陸威達
原告
李文宏
被告
立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強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勞小字第53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5 日下午4 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威達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文宏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陸威達、李文宏主張:渠等受僱於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跳票後,法定代理人即行蹤不明,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陸威達、李文宏103 年9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4,800、31,800元,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薪資,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存款帳戶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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