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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劉熙聖

  • 當事人
    李世緯即李伯俊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李世緯即李伯俊 被   告 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複訴訟代理 田崧甫律師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將原資遣費請求列為先位聲明並予擴張(本院卷第278 ~280 頁、第343 ~345 頁),另主張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備位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本院卷第340 ~341 頁),而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惟追加請求與原起訴請求相較,就先位部分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法律關係為請求,且僅擴張其數額,自可准許。至原告備位主張因原告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法律規定另為請求,本院審酌既係本於兩造間同一勞雇關係所生之金錢給付,兩造所援引之原告薪資單據及醫療診斷文件於追加後均可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而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兩造間勞資糾紛爭議,自符訴訟經濟,是核其追加於基礎社會事實應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同可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被告追加訴訟標的後已逾50萬元,雖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範圍,然兩造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365 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依簡易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僱被告擔任連結車駕駛及貨櫃裝卸作業等工作,於95年5 月6 日下午4 、5 時許,在高雄港70號碼頭從事貨櫃卸貨作業時,不慎自高處墜落,碰撞板架護欄而摔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半月板破裂、左下肢複雜性骨折之傷害,後雖經多次開刀及復健治療,迄今尚未痊癒,目前仍須持續復健及藥物治療。而被告於97年10月31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於97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而持續治療中,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非適法。而原告據105 年2 月15日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傷仍須復健治療3 個月而暫無法從事工作」內容,主張其至105 年5 月15日前均不能勝任工作,而原告職業災害發生日為95年5 月初,於95年4 月份起回算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 萬餘元,原告願以60,000元為計,並以原告於90年5 月7 日起受僱至105 年5 月15日之17年工作年資,請求被告應給付102 萬元【計算式:6 萬元×17年=102 萬元】之資遣費,爰先位依勞動基準法 資遣費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且原告因此受傷,被告本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被告應將原告強制退休而不得以終止勞動契約方式僅給予資遣費,是若認原告上開資遣費請求無理由時,因系爭事故以致原告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向被告自請自105 年5 月15日起退休,又原告自90年5 月6 日起至105 年5 月15日前服務年資已有16年,而原告平均工資為6 萬元,依同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原告退休金給付基數為32個基數並可加給百分之二十,因此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總額為2,304,000 元【計算式:6 萬元×32×1.2 =2,304,000 元】,爰備位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勞工退休金規定,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000 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0年6 月14日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腿前後十字韌帶撕裂、大腿肌肉裂傷見骨10公分、半月狀軟骨撕裂、左膝脫位血腫、髕骨斷裂等嚴重傷勢,原告於92年間回復擔任被告公司貨櫃車駕駛,惟其傷勢並未痊癒而一直持續治療中,醫師並曾建議施行手術,惟均遭原告拒絕,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僅受有左膝輕微挫傷。然原告同一受傷部位既早於90年間因車禍受傷即已喪失機能,縱其於95年間因系爭事故再次受傷,亦不能期待有改善之機會,而原告本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對被告提供勞務,惟原告因先前所受傷勢以致對其所擔任之工作已不能勝任,被告乃於97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是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且其計算資遣費之方式,應為自受僱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合計年資7 年7 個月,又原告平均工資為48,684元,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69,187 元【計算式:48,684元×(7+7/12)年=369,187 元 】,被告於此範圍內均自認並願予給付資遣費。至原告主張擴張資遣費年資應計算至105 年5 月15日而於當日終止勞動契約,及主張平均工資應以6 萬元為計,然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至105 年5 月15日,如按原告主張,則勞動契約根本尚未終止,自無可能請求資遣費及計算年資。又原告援引資遣費平均工資之計算資料,均屬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數據,而與本件無涉;再原告備位請求勞工退休金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 款之要件,且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強制退休,是其備位請求勞工退休金自屬無理。再原告為免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24號職災補償事件(下稱另案職災補償事件)之民事糾紛不利結果,始乃另為請求本件資遣費,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對於原告本件資遣費請求均始終認諾再三且同意給付,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始終認為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應終止,並開始重複:預計安排手術、為文批評被告律師、請求停止訴訟、請求延後開庭、請求再開辯論等等延滯訴訟之無限輪迴手法,且書狀所述均與資遣費計算無關,是其所為顯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就原告請求資遣費超過369,187 元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均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原係受僱被告擔任連結車駕駛及貨櫃裝作業卸等工作,於90年5 月7 日受僱,及被告曾於97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 頁),應可堪認為真。至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本件由原告抑或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何?原告備位請求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一)原告固主張於105 年5 月15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據以請求資遣費,惟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乃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甚明,上開事由自非屬於勞工之原告所得主張而據以請求資遣費之依據,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依據其他事由而向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所泛稱於該日要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該日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且原告根本未有任何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復以原告以「職業災害發生日」回算平均工資,除與自己主張之105 年5 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日互相矛盾外,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定計算基數需為「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之規定相悖,從而原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之事由及其計算依據,要屬張冠李戴之亂詞,實屬無稽而毫無可採。 (二)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事由,通知原告自同年11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一紙可憑(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於95年5 月10日住院治療腳部傷勢,並陸續接受門診、手術及復健治療,迄今尚未復原而仍在治療復健中等情,亦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8 、171 頁),而原告曾就診之義大醫院函稱:「病患李世緯於95年5 月9 日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時,主訴因左膝受傷於外院手術治療,當日經本院診察發現病患有左膝疼痛、肌肉萎縮、左膝十字韌帶斷裂導致膝關節不穩定之情形。因病患於本院骨科門診追蹤期間(95年5 月9 日至97年4 月8 日),左膝仍持續疼痛且復原狀況不佳,本院曾建議病患接受左膝關節重建手術,但因病患嗣後未再回診,爰此,其目前傷勢復原情況為何,本院無法得知」等語,此有該院101 年1 月9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 頁),另林口長庚醫院運動醫學骨科100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因外傷,於95年5 月10日住院,95年5 月17日施行左膝關節鏡及植骨手術,95年5 月30日施行震波手術,於95年6 月5 日出院,術後需繼續復健及藥物治療,96年及97年仍在治療及復健中,因其前手術植骨處尚未癒合並有骨質疏鬆及肌肉萎縮情形,故仍不宜接受韌帶重建手術及殘障鑑定,後於97年4 月23日住院,97年4 月25日施行左膝關節鏡前十字及後十字人工韌帶重建手術,術中於股骨及脛骨各鑽3 個骨隧道,於97年5 月7 日治療,仍需進行復健治療及使用調整式護膝保護,併配戴柺杖行走,不宜負重及上下樓梯,目前仍有膝關節疼痛情形,仍不宜過度行走及活動,宜在家休養及復健治療,仍不宜過度行走活動及攀爬樓梯,目前仍在持續門診追蹤及藥物(口服消炎藥及玻尿酸注射)併復健治療中,因有人工韌帶斷裂情形及軟骨損傷,未來建議再施行膝關節韌帶及軟骨重建手術,病患曾於97-05-09、97-06-06、97-08-22、97-10-24、97-11-25、98-04-07、98-04-17、98-05-01、98-09-29、98-10-09、98-10-23、98-11-13、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至本院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再佐以該院101 年5 月3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412號函亦載明「據病歷所載,病患101 年3 月6 日至本院住院主要係接受軟骨植入治療,目的為延長其工作年限,惟病患仍不適宜負擔過重之工作內容,且經研判其應無法回復正常膝關節功能,終身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而以原告原擔任之工作為連結車駕駛及貨櫃裝作業,原告於變更聲明後亦具狀主張自己無法從事劇烈及粗重工作,但可從事其他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79 、280 頁),且原告於另案職災補償事件審理時亦陳明:自己腳不便,可能無法踩離合器,(踩離合器)對伊的關節是一個負擔,伊有向公司請求做保全或工友,公司可以指派其他工作給伊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足見原告自95年5 月間受傷至今,對其原所擔任之連結車駕駛及貨櫃裝卸作業工作均不能勝任,從而,被告於97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告知於97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其原所擔任之工作之情形,則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是時(即97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而消滅,是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即屬有據。 (三)按雇主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原告並無約定適用勞動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新制之書面,原告應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 頁),原告於勞動終止日其往前回溯6 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及前6 月份之薪資分別為50,389元、48,754元、50,389元、50,389元、48,468元、43,714元,此有原告所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可查(本院卷第14~15頁),將前第6 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 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 ,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48,684元【計算式:( 50,389+48,754+50,389+50,389+48,468+43,714+( 0 ×2 ÷31) ) ÷6=48,6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自90年5 月7 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97年11月30日離職日止,其資遣年資為7 年7 個月,其資遣費基數為7+7/1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69,187 元【計算式:48,684元×(7+7/12)年=369,187 元】,被告於 此範圍內亦自認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資遣費於上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9,187 元,及自105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六、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主張略以: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主張原告係職業災害勞工,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併依同法第27條主張被告未按原告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兩造於97年11、12月份曾就此協商破裂,是原告以105 年5 月15日之醫療終止日,以其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及兩造而未能達成協議之事由為由,向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依同法第25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且與前開退休金之聲明,請求擇一為判決,並聲請向公立醫療機構鑑定原告是否身體殘廢不堪勝任云云,惟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 款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由勞工終止契約者,係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得請求「退休金」,惟原告竟據以為資遣費之請求權依據,顯屬無稽。至原告主張兩造就安置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而終止契約並據以主張給付資遣費,惟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因未達成協議而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上開主張均屬與本件無關之攻擊方法。又原告聲請鑑定係為請求資遣費,惟原告身體無論是否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與否」,均非得用以判斷得否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依據,本件原告起訴後漠不關心,幾無實際訴訟攻防,僅一再具狀徒稱要等待另案職災補償事件判決或上訴結果,並請求暫緩並延期審理(本院卷第37、52、71、78、92、121 、142 頁),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追加本件先備位訴訟聲明,經本院105 年3 月31日發函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聲明及訴之合併方式、可支持之證據、請求權基礎、本件勞動契約究竟有無終止且由何人終止等重要事項,並為此再開辯論,惟原告均未正確補正,反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提出上開攻擊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再原告聲請向公立醫療機構鑑定,與本件給付資遣費間亦無關聯及必要,且勢必另啟程序,曠日費時,原告自本件起訴後,延滯訴訟之意圖、舉動均屬甚明,是原告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攻擊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已屬逾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駁回。 七、再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曾於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前均再三表明認諾,並於審理時即已表明如數為給付,係原告表明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7頁),足見原告本件所為顯非為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從而本院斟酌兩造訴訟情形,而爰依前開法條,命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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