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勞簡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簡字第22號
- 原告
- 洪偉翰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妍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聖文律師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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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高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交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5 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高雄大遠百5 樓專櫃行銷人員,但102 年10月底被告逕予撤櫃,並未給付原告當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 萬2000元,業績獎金8232元、代班費8800元、資遺費7644元,且被告於102 年5 月至7 月份不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及於102 年8 月至10月份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帳戶部分,共計8254元,且被告非自願離職,原告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勞動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 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再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筆錄、被告公司之原告9 月份薪資單、原告中國信託銀行102年5 月至7 月份存摺明細、原告台新銀行102 年7 月份至12月份存摺明細、遠東百貨公司高雄分公司銷貨驗證日報表、資遺費計算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給資料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3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膽,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