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0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013號
- 原告
- 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廖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鵬
- 被告
- 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中勱
- 法定代理人
- 沈雪曼
- 訴訟代理人
- 李美慧律師
- 被告
- 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竹生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法定代理人
- 牛馥蘭
- 法定代理人
- 劉若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貳仟柒佰元、被告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伍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3條至第26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 月6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分別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4月15日函及所附被告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影本、台北市政府103 年4 月18日函及所附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可稽。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被告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陳碧霞業於100 年9 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稽,自無從列其為清算人,而仍以其餘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被告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沈雪曼雖稱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董事云云,惟此尚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仍應列其為被告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9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羅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該大樓規約第10條,應按月繳納管理費250 元,詎被告自95年1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共98期,合計2 萬4500元之管理費,均未繳納,經原告催繳,被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該大樓規約第10條,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 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牛馥蘭以:僅掛名董事,不知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狀況,同意原告處分系爭建物並歸還管理費欠費等語;被告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沈雪曼則以:清算人沈雪曼係遭冒名登記為董事,不知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未繳管理費是否屬實,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住戶係「曾梅珍」,非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系爭建物係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全部管理費,尚無理由;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專有部分經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者,準用之。」民法第799條之1 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2 ,均為羅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及該大樓規約第10條,系爭建物應按月繳納管理費250 元,詎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95年1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每期250 元共98期之管理費,均未繳納,經原告催繳,仍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2 年11月14日函、羅馬大廈管理規約、羅馬大廈管理費未繳明細表為證,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本應自95年1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各負擔每期250 元之1/2 ,即125元之管理費,但均經催告未繳納,以上各98期之管理費,合計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12250 元(125*98=12250)。至被告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欠費明細表所載之住戶並非被告云云,惟此僅係原告之欠費明細表登記錯誤而已,且原告業已對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寄發催繳信函,有原告補提之存證信函1 份可證,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確是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堪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應由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負擔1/2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各給付管理費1 萬2250元及各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原告請求被告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裁判費酌量情形由被告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各負擔1/2 。至於登報費用2200元係對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竹生公示送達所生費用,應由被告泰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