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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0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航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096號

原告
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許永德
被告
仲美企業行即陳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及18日分別向原告購買防水材2 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676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業已依約於同年月10日及19日交貨予被告,然被告竟未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款,亦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11月間曾向原告購買油性耐磨漆(下稱系爭耐磨漆),然收受後方發現系爭耐磨漆有商品標示不明之瑕疵,致被告遭消費者檢舉,被告業已於101 年2 月間向原告告知系爭耐磨漆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並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原告取回系爭耐磨漆,然原告均未處理,既原告於上開契約解除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伊於原告履行前開義務前,自得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貨款為給付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出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高雄岡山仁壽路郵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66頁),應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取回系爭耐磨漆,伊方願意付款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無法確認系爭耐磨漆是否為原告所出售予被告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取回系爭耐磨漆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主張於100 年11月向原告購入系爭耐磨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購入之品項、金額、出貨單據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耐磨漆係向原告所購入,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憑採。況系爭耐磨漆並非系爭貨款之買賣契約標的,則原告並無依該契約對被告負對待給付之責任可言,是被告所為該項主張,自亦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取回系爭耐磨漆伊方願給付系爭貨款云云,即屬無稽,尚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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