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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09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098號

原告
國眾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沛穎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告
簡進鎮

      江香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簡進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簡進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江香妹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壹拾壹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進鎮與江香妹為夫妻關係,簡進鎮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即國眾大飯店1 樓(下稱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使用,原約定租賃期間為民國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共計3 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6,000元,並應於每月1 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簡進鎮已給付租押金10萬元予原告,並由江香妹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惟因簡進鎮未依約給付102 年10月至11月份之租金,被告2 人遂於102 年11月2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將系爭租約之租期縮減至103 年1 月31日止,且需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繳納租金及娛樂稅,簡進鎮復於102 年12月1 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以現金繳付上開積欠之租金,然嗣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租金,共計積欠達112,000 元(計算式:56,000×2 =112,000 )。另簡進鎮經營卡拉OK本應繳納娛樂稅,簡進鎮未繳納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共計11個月、每月3,545 元之娛樂稅,分別經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移送行政執行處,並由稅捐稽徵處通知原告繳納,原告已代被告繳納娛樂稅、滯納金等費用共計42,011元,此部分款項自應由被告簡進鎮給付,是扣除上開10萬元租押金,被告簡進鎮共積欠原告54011 元(計算式:112,000+42,011-100,000 =54,011),而被告江香妹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對被告簡進鎮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無因管理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簡進鎮應給付原告54,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江香妹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代繳娛樂費部分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伊係遭原告公司人員謝慶澄詐欺及脅迫而簽訂,簡進鎮簽名部分係江香妹代簽,系爭切結書關於調整租期之記載與兩造協議結果不同,而簡進鎮僅欠繳102 年11月租金,原告亦同意積欠以租押金扣繳租金,惟原告竟片面終止租約斷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新臺幣或等值支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簡進鎮與江香妹為夫妻關係,簡進鎮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使用,約定租賃期間為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共計3 年,每月租金為56,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簡進鎮已給付押租金10萬元與原告,江香妹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

⒉被告2 人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切結書約定:「本人江香妹、簡進鎮承租國眾大飯店壹樓卡拉OK,約定每月一日要付租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整。一直都沒如期繳付,今立切結書,今後如期付租金,並租期自願調整租期到103年元月31日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繳清租金及娛樂稅等,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

⒊簡進鎮經營卡拉OK本應繳納娛樂稅,簡進鎮未繳納102 年3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共計11個月、每月3,545 元之娛樂稅,分別經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稽徵處)移送行政執行處,並由稅捐稽徵處通知原告繳納,原告已代簡進鎮繳納娛樂稅、滯納金等費用共計42,011元,此部分款項應由簡進鎮給付。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2 人是否為原告公司人員謝慶澄、陳明湶詐欺或脅迫而簽下系爭切結書?從而被告得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不受系爭切結書拘束?

⒉簡進鎮是否積欠102 年12月、103 年1 月份之租金,從而原告得請求簡進鎮給付上開月份租金及代繳之娛樂稅,經扣除押租金後之餘額54,011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2 人不得以系爭切結書因原告公司人員謝慶澄、陳明湶詐欺或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民法第92條、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例。且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之錯誤不限於因詐欺而始發生,其既已存在之錯誤,因詐欺而保持或加強其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被告2 人就簽訂系爭切結書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稱系爭切結書因原告之人員謝慶澄、陳明湶詐欺及脅迫而簽訂云云。經查,原告之經理謝慶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簡進鎮積欠102年10、11月的租金,伊與陳明湶從102 年11月15日開始天天向簡進鎮及江香妹催繳租金,102 年11月20日被告2 人向伊表示說渠等已決定再做2 個月就不做了,所以約伊與陳明湶次日(21日)寫切結書,簽訂系爭切結書當日中午,伊與陳明湶及被告2 人在原告一樓大廳,經雙方討論過後,就由陳明湶書寫切結書的內容,寫完陳明湶就拿給被告2 人簽名,簡進鎮當時是委由江香妹簽名,簽系爭切結書之際伊不在場,伊並未脅迫或詐欺被告2 人等語(本院卷第85-88 頁),證人即原告客房部主任陳明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簡進鎮未正常繳納租金且被告2 人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伊與被告2 人討論,由伊書寫後拿給江香妹簽名,並由江香妹代簽簡進鎮之名,伊並未向江香妹表示簽立系爭切結書只是簽給原告公司看的,原告不會當真,亦未脅迫被告2 人等語(本院卷第98-100頁),江香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陳明湶向江香妹表示如果不簽系爭切結書,陳明湶會被謝慶澄罵,拜託江香妹不要為難陳明湶等語,江香妹才同意簽下系爭切結書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互核證人所述及江香妹所述遭脅迫及詐欺之過程,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租約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為被告2人之提議,陳明湶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所述僅係拜託、請求江香妹同意簽訂,並未使江香妹心生畏怖而達脅迫之程度,且江香妹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與簡進鎮經營卡拉OK為業,當知悉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具有法律效力而仍簽署,堪認江香妹並未因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切結書,是被告2 人抗辯稱因詐欺及脅迫而簽訂系爭切結書,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3 年1 月31日終止,應屬信實,洵屬可採。

㈡簡進鎮是否積欠102 年12月、103 年1 月份之租金,從而原告得請求簡進鎮給付上開月份租金及代繳之娛樂稅,經扣除押租金後之餘額54,011元?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2年12月及103 年1 月之租金,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抗辯稱:簡進鎮就102 年11月份之租金已與原告合意由押租金中扣除,同年12月及103 年1 月之租金已交付原告,並未積欠原告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三、房屋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整,每月1 日前租金匯入高雄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戶名:謝宗興,帳號:000-00-00000-0」,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證人謝慶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11月15日開始伊與證人陳明湶向簡進鎮與江香妹催討102 年10月及11月之租金,同年11月21日被告2 人向伊表示再做2 個月就不再經營卡拉OK了,伊與陳明湶於102 年11月21日在原告飯店1 樓大廳簽訂系爭切結書,被告2 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並未繳納租金,原告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繳納租金,因被告2 人經常遲繳租金達數月且會分次繳納,本件遲至102 年12月間及103 年1 月1 日被告2 人始交付102 年10月及11月之租金,仍積欠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88 頁),證人陳明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每月1 日向簡進鎮收取租金,簡進鎮會將系爭租約之租金交給伊或謝慶澄,但伊不會開收據給簡進鎮,因時間久遠,伊對被告繳交租金的細節不復記憶,但記得簡進鎮確有積欠2 個月租金,並未同意簡進鎮將押租金抵繳租金等語(本院卷第99-101頁),又原告於102 年11月26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催繳102 年10月及11月之租金及娛樂稅一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0390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正可憑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3 頁),互核上情以觀,堪認原告因簡進鎮積欠租金而於102 年11月間向其催討,兩造於同年月2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簡進鎮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之際尚積欠102 年10月及11月之租金,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僅給付兩個月之租金,迄今尚積欠102 年12月及103 年1 月共2 個月之租金一情,堪以認定。至簡進鎮抗辯稱原告曾同意以押租金抵繳租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核與原告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仍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 人繳納租一情並不相符,簡進鎮此部分抗辯,實難採憑。

㈢又系爭租約第4 條、第9 條明定:「四、房屋租金:押金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本押金於租賃關係消滅,甲方(原告,以下同)應於乙方(簡進鎮,以下同)回復原狀交還房屋家俱等一切結清後無席退還之。」、「租賃內房屋稅捐由甲方負擔,乙方所用之水電由甲方負擔,但營業所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乙方應配合甲方應提供記或憑證給甲方」,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經查,原告已繳納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共計11個月、每月3,545元之娛樂稅,共計42,011元(含滯納金)予稅捐稽徵處,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屬通知書、便利商店繳費單、稅捐稽徵處娛樂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24 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簡進鎮給付代為繳納之42,011元,即屬有據,簡進鎮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尚積欠102 年12月與103 年1 月之租金共計112,000 元,已如前述,揆諸前揭約定,原告自得以押租金扣抵簡進鎮依系爭租約所生之欠款後,請求簡進鎮給付54,011元(計算式:112,000 +42,011-100,000 =54,011)。至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進鎮給付於原告代為繳納之稅費等,因原告以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業經本院准許,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請求為審酌,併予敘明。

㈣末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第1197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簡進鎮簽訂系爭租約,並由江香妹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一情,為江香妹所不爭執,並租賃契約書可憑,則原告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進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江香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簡進鎮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並請求就簡進鎮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江香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24元。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 人 旅 費 524元合 計 1,5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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