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5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516號
- 原告
-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郝建生
- 訴訟代理人
- 吳憲光
- 被告
- 高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定安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6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駕駛式割草機」1 台(下稱系爭割草機),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交付系爭割草機後,原告使用未滿3 個月,即在103 年1 月6 日發生故障,原告送交被告指定保養維修之「富田噴霧器行」檢修結果為引擎故障,原告於同年月17日函請被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4 條負保固責任,經被告拒絕,原告又於同年月24日函請被告負保固責任,否則即依兩造買賣契約第4 -1-2條「如接獲買方通知十日後賣方尚未著手進行補正,買方得僱用第三者進行修理…費用應由賣方負擔」之約定處理,因被告未回應,原告乃於103 年3 月11日委請訴外人「晉鋐農業機械行」修復系爭割草機,修費費用為5 萬1000元等語,爰依據兩造買賣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出售原告之「駕駛式割草機」引擎是日本原裝進口,被告出售同款割草機2000餘台,從無引擎故障,且系爭割草機應於使用30小時後進行第一次保養,又使用50小時後進行第二次保養,其後每使用60小時進行一次保養,而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交付系爭割草機給原告後,原告於102 年10月24日即因使用30小時進行第一次保養,依此推算,原告每日使用系爭割草機約為4 小時,但原告卻遲至103年1 月3 日,仍未進行第二次保養,可見原告並未定期保養系爭割草機,被告自不負保固責任,且引擎是否故障,應交由日本原廠判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9 月17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以16萬5000元向被告購買「駕駛式割草機」1 台,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交付系爭割草機,及被告指定系爭割草機由「富田噴霧器行」進行保養維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102 年9 月17日訂購單、兩造買賣契約影本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買賣契約第4-1-1 條、第4 -1-2條約定「賣方保證所交貨品均符合契約所訂之規格與品質,貨品應在既定之運轉、操作條件下無瑕疵發生。保固期為驗收合格日起十二個月。」、「貨品在買方指定地點安裝後能在約定之功能、效率下連續運轉、操作。買方因下列情況而向賣方提出要求時,賣方應儘速製造、測試、免費補交貨品或替換零組件:…C 、於保固期內正常運轉、操作下證實有材料或工藝之瑕疵。如接獲買方通知十日後賣方尚未著手進行補正,買方得僱用第三者進行修理、改造、換裝等,費用應由賣方負擔…」,有兩造買賣契約書1 份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可證。經查:
㈠系爭割草機於103 年1 月6 日發生故障,經原告送交被告指定之保養維修之「富田噴霧器行」檢修結果為引擎故障,原告於同年月17日函請被告依兩造買賣契約第4 條負保固責任,經被告拒絕,原告又於同年月24日函請被告負保固責任,否則即依兩造買賣契約第4 -1-2條之約定處理,因被告未回應,原告乃於103 年3 月5 日委請訴外人「晉鋐農業機械行」修復系爭割草機,修費費用為5 萬1000元等情,有原告103 年1 月17日備忘錄載稱:「本公司於民國102 年9 月17日向貴公司訂購之『駕駛式割草機』…於103 年1 月6 日發生故障,經送貴公司指定之維修保養地點『富田噴霧器行』檢修結果為引擎故障…本產品之保固期限為一年,請貴公司儘速派員處理」等語、被告103 年1 月22日函載稱:「…貴使用單位無按照規定時間檢查及更換機油,導致引擎損壞…人為因素以致無法歸咎於保固責任」等語、原告103 年1 月24日備忘錄載稱:「本公司使用貴公司產品『駕駛式割草機』…其保養及維修點皆為貴公司建議之維修據點『富田噴霧器行』進行,有保養費用單據及機具使用紀錄…應無人為因素之不當操作情事,本產品購買使用迄引擎發生故障僅三個月,貴公司非但未派員前來檢視及修理,逕自即認屬人為因素以致無法歸咎保固責任,本公司對此表達不滿…本公司除草工作需求頻繁,故請儘速履行契約之保固義務,儘速派員處理修復工作。如貴公司仍堅持機具故障屬人為因素,請派員善盡舉證責任…請貴公司於文到後三日內回應,逾期本公司將先行進行修復工作,其費用及後續作為將由貴公司支付承擔」等語、原告與晉鋐農業機械行103 年3 月5 日訂購單載稱:「四行程引擎,含安裝及割草機修復」等語、晉鋐農業機械行103 年3 月11日開立之金額5 萬1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103 年4 月23日備忘錄載稱:「本公司已依據前揭訂購單買賣契約附則第4-1-2 條末段之規定,僱用第三者進行修理完成,維修費用計新台幣51000 元」、被告103 年5 月5 日函載稱:「依據訂購單買賣契約附則第4-1-2 條前段之規定,機器正常操作及運轉下才歸屬於保固期間內,如人為因素或不定期保養所造成機器之損壞,故不能歸咎於保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可證,足以認定。依上開兩造買賣契約第4-1-1 條、第4 -1-2條之約定,系爭割草機在保固期內,發生引擎故障,原告於103 年1 月17日、24日請求被告維修(免費替換零組件),經被告拒絕,則原告於103 年3 月5 日委請訴外人「晉鋐農業機械行」修復系爭割草機之修費費用為5 萬1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定期保養系爭割草機,被告自不負保固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交付系爭割草機給原告後,原告於102 年10月24日因使用30小時,至被告指定之「富田噴霧器行」進行保養,其後自102 年10月25日至103 年1 月3 日,僅使用41小時,尚未達第二次保養時間(使用50小時)即發生引擎故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出清單及富田噴霧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駕駛式割草機使用時數紀錄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8頁)可證,足以認定。可見原告均有依兩造之約定定期保養,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定期保養,並無任何佐證,自不足取。被告雖復以:原告購買系爭割草機後,短短7 日即使用30小時而於102 年10月24日進行第一次保養,應無可能在第一次保養後至102 年1 月3 日,約2 個多月,僅使用41小時云云。惟割草機之使用與雜草之長度、季節等有關,依一般經驗,在秋、冬季節,以割草機短期密集進行割草後,會相當期間,因雜草尚未生長至需割草程度,而較少使用割草機,是原告上開使用系爭割草機之情形,尚與常情相符,被告空言抗辯,尚無足取。被告又辯稱:引擎是否故障,應交由日本原廠判定云云,惟依上述原告103 年1 月17日備忘錄、被告103 年1 月22日函、原告103 年1 月24日備忘錄、原告103 年4 月23日備忘錄、被告103 年5 月5 日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內容所示,堪認原告於將系爭割草機送由訴外人晉鋐農業機械行修復前,已清楚明白向被告告知系爭割草機經被告指定之「富田噴霧器行」檢修結果為引擎故障,並促請被告派員處理,但被告並未派員檢修,原告始由訴外人晉鋐農業機械行修復之事實。被告既未於依上述兩造買賣契約第4-1-2 條於接獲原告通知後10日內派員處理,遲至原告將系爭割草機交由訴外人晉鋐農業機械行修復後,始抗辯:引擎是否故障,應交由日本原廠判定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買賣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