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560號原 告 龍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必聖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必聖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2分及13分時,以原告於被告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一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設置之被告提款機(下稱系爭提款機)取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僅第一次提領成功,第二次交易則失敗,然被告紀錄原告兩次交易均成功,而自系爭帳戶扣款60,000元,是原告受有30,000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接獲原告反應後,即查詢並確認系爭提款機於當日並無異常或是有溢鈔之情形,而依系爭提款機當日交易紀錄顯示,李必聖自103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1分20秒開始操作進行取款,至11時13分48秒間,共執行3 次交易,每次均為30,000元。茲因原告於第一次取款成功時有列印交易明細表、第二次取款成功後則選擇「不列印不顯示」,係於第三次交易失敗後再列印交易明細表,實則原告已取款6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指參照。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然須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原告受有實際損害,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103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2分及13分時,以原告於被告開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在系爭提款機取款,金額均為30,000元,惟僅第一次提領成功,第二次交易則失敗,然被告自系爭帳戶扣款6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帳戶存摺暨其明細資料及序號01529 號及序號01531 號之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7 頁),惟查,原告於103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1分45秒,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系爭提款機操作領取30,000元,於12分8 秒取鈔成功,交易序號為01529 ,有列印交易明細表(下稱第一次交易)、於12分41秒,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系爭提款機操作領取30,000元,於13分4 秒取鈔成功,交易序號為01530 ,無列印交易明細表(下稱第二次交易)、於13分35秒,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於系爭提款機操作領取30,000元,於13分40秒通信失敗,只取出卡片,交易序號為01531 ,有列印交易明細表(下稱第三次交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提款機交易LOG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及當日原告於進行第一次交易及第二次交易時,系爭提款機並無異常狀況,此時交易序號應為連續,係於進行第三次交易因通信失敗,故系爭提款機方出現異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3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至11時15分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提出之原告於當日之交易相關明細資料係為機器設備運作時所留存之紀錄,應無造假之可能,可信性甚高,則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足徵當日原告進行提款之動作應為三次,前二次之交易均成功,原告並各已取鈔30,000元,交易序號分別為01529 、01530 ,第三次交易失敗,交易序號為01531 乙情,堪以認定,則原告既已取得提款金額60,000元,則被告自系爭帳戶予以扣款60,000元,應屬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則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誠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