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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

原告
王陳秀盆
訴訟代理人
王勳
被告
洪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3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因執行法官廢弛職務,侵越權限,而被告院長怠於加以警告,有虧職守,103 年6 月11日高雄地方法院函,欺人衍它,無所附麗,核與法院組織法第114 條規定,顯相抵觸,致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等非財產法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三)證據:

1.原告102 年12月31日聲請執行相當補償狀暨林園鄉林園段2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

4.原告103年5月13日之提出異議狀。

5.原告103年6月4日之聲請異議狀。

6.原告103年6月9日之司法行政監督狀。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6 月11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觀之,原告係以其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法官林俊寬駁回後,原告即以該法官廢弛職務等情具狀請准行政監督,而為本院函覆基於審判獨立原則,非司法行政得能處理,應依循法律程序辦理,致其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按地方法院置院長1 人,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依第110 條及第111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得加以警告,法院組織法第13條、第110條第5 款及第112 條第2 款固分有明文,惟關於司法行政之監督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及範圍,不得違反審判獨立之原則,亦有同法第114 條、憲法第8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0 號解釋可參。經查,法官林俊寬承辦本院103 年度行執字第1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認原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其主文非為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判決,與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而予以裁定駁回,係該法官基於審理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乃依其心證及己身確信之見解而為之獨立審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干涉,是難認其有何不法之情。況法官對於案件縱有心證或見解上之異同,然訴訟制度本身已有救濟之機制,亦難就此逕認原告有何損害之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並無法構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不法及損害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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