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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74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744號

原告
香港商亞妮斯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輝
訴訟代理人
侯韶文
被告
柳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再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公司法第375 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經我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法人,有其公司認許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依首揭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法律上權利義務與我國法人相同,具有權利能力,自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義大購物世界」LB-B區「AGNESB 」專櫃內,竊取黑色皮褲1 件(下稱系爭皮褲),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損失,惟伊竊取系爭皮褲時,系爭皮褲售價為24,500元,故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義大購物世界」LB-B區「AGNES B」專櫃內,竊取系爭皮褲1 件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皮褲於被告竊取時,已為過季商品,故自原價49,000元打對折即以24,500元出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無證據系爭皮褲於被告竊取後價格變動,堪認系爭皮褲於原告起訴時市價仍為24,5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24,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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