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966號原 告 王曉菁即天豪工程行 被 告 蔡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王曉菁主張被告向其經營之天豪工程行借款未清償,而天豪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王曉菁,二者為同一權義主體,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原告「王曉菁」更正為「王曉菁即天豪工程行」,當事人仍屬同一,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其於民國102 年10月間透過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啟信,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其僅清償部分款項即避不見面,迄今尚欠原告59,69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啟信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43頁),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載,被告確有多次向原告借款,及王啟信表示會請原告匯款之情形,且經王啟信向其詢問:「總數還有59,696,你一個月可以還多少」等語,被告則答稱:「5,000 ~10,000」,並未對欠款事實及金額加以爭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款項未清償,應非虛妄而堪以採信。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