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077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被 告 許主昭 訴訟代理人 康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光洋波斯特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12時35分許,由訴外人黃光明駕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格內,因被告騎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至該處,為停放被告機車於該停車格旁之人行道時,牽引機車不慎擦撞系爭保車右後側車門,受有車體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2889元(含工資8073元、零件486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牽引機車並未擦撞到系爭保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其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光洋波斯特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保車,於101 年10月6 日12時35分許,由訴外人黃光明駕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停車格內,嗣發現系爭保車右後側車門有刮痕,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1 萬2889元(含工資8073元、零件486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發票、賠款同意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單1 紙可證,固足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保車右後側車門之刮痕,係因為被告停放被告機車於該停車格旁之人行道時,牽引機車不慎擦撞系爭保車右後側車門所致云云。惟系爭保車右後側車門之刮痕是否為被告牽引機車不慎擦撞乙節,因被告與黃光明各執一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到場,亦無從判斷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可證。且被告於現場接受警訊之時,否認有擦撞系爭保車之行為,亦有現場談話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至當時系爭保車之駕駛人黃光明雖於現場警詢時陳稱係被告牽引被告機車時擦撞系爭保車云云,惟其既為系爭保車之駕駛人,其陳述之證明力應與原告之陳述相同,不能僅憑其陳述,即認為事實。 ㈢依案發現場系爭保車之右後側車門之刮痕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所示,該刮痕窄而深,應是刀片、鑰匙、螺絲起子之類之尖硬物品所造成之刮痕。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機車前置物籃右前方角落,即現場照片所示塊白色脫漆部分造成系爭保車刮痕云云。惟依案發現場被告機車前置物籃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所示,原告所指白色脫漆部分係圓弧狀,顯無可能造成系爭保車右後側車門既窄且深之刮痕,是原告上揭主張,應無足取。至被告機車前置物籃雖有破裂,但破裂處之鐵絲係朝內側彎曲,而非朝外彎曲,應無可能刮傷置物籃外面物品。且該置物籃破裂處之鐵絲,並無新生擦撞痕跡,自難認該處曾與系爭保車擦撞。又該置物籃或其破裂處之鐵絲,材質為塑膠包覆細軟鐵絲,核其尖銳及堅硬程度,應無可能造成系爭保車右後側車門既窄且深之刮痕,是亦可排除機車前置物籃或其破裂處擦撞系爭保車右後側車門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