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2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243號
- 原告
- 張宸毓
- 訴訟代理人
- 黃紫謙
- 被告
- 紐約紐約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天華
- 訴訟代理人
- 甯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婚紗拍攝契約,被告並於民國103 年7 月26日傍晚指派攝影師及攝影助理在高雄市西子灣海邊為原告及其女友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拍攝婚紗照片,嗣於當日5時48分許,被告攝影師指定原告站在當地海邊之礁岩(下稱系爭礁岩)上拍攝,然被告受僱人僅以口頭提醒原告要小心海邊礁岩會滑,卻未事先評估系爭礁岩狀況,且未派員攙扶原告,致原告踏上系爭礁岩時意外滑倒,因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摔倒後,被告之受僱人僅上前關心,卻未採取醫療措施,任由原告冰敷卻未改善,原告只好於103 年8 月4 日自行就醫復健,非但影響本身工作,內心更承受巨大痛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及就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踩上系爭礁岩拍攝前,被告受僱人曾告知原告海邊礁岩與石頭可能會滑而應多加留意,然原告於拍攝站姿照片時,仍意外自系爭礁岩上滑倒,是時站立於隔壁礁岩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來不及攙扶。原告滑倒後,被告受僱人即立刻上前關心情況,經原告表示並無大礙,且同意繼續拍攝作業,於該處拍攝完成後,原告更轉移至其他場景拍攝照片,嗣原告返回被告公司,被告受僱人亦詢問原告是否前往附近診所就診,然經原告表示無此需要,是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且原告曾表示其右腳有舊傷,並遲至103 年8 月4 日始就醫復健,是原告就醫係為舊傷所為之治療,和拍照當日之傷勢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婚紗拍攝契約,被告並於103 年7 月26日傍晚指派攝影師及攝影助理在高雄西子灣海邊為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拍攝婚紗照片,嗣於同日17時48分許,被告攝影師指定於當地海邊之系爭礁岩上進行拍攝,然原告踏上系爭礁岩時意外滑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博政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安成診所診斷證明書、正風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婚紗契約書、婚紗照片、拍照行程滿意表及貴賓客戶流程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0頁、第66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洵堪認定。是兩造間就婚紗拍攝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已臻明確,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提供婚紗拍攝服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一事,負舉證責任。
(二)質之當日婚紗拍攝情形,業由被告攝影助理即證人關雅芬到庭證稱:當時的情形是我們到了沙灘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身著禮服,攝影師就走到接近海水的地方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先站上一處礁岩,攝影師拍了獨照之後,就請原告站在隔壁之系爭礁岩上,而原告剛踩上去就滑倒了;系爭礁岩係由攝影師指定,指定前並無特別評估安全性問題,主要考量是構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固堪認定原告係經被告攝影師指示始踩踏上系爭礁岩準備拍攝,且被告受僱人於拍攝前並未特別評估系爭礁岩之安全性問題。然審之拍攝地點高雄市西子歡海邊沙灘本非禁止民眾進入之區域,復觀之系爭礁岩僅約半公尺高,其上乾燥而無特別濕滑情形,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在此之前已先站上隔壁約相同高度之礁岩進行拍攝,亦無發生滑倒狀況發生等情,有被告所提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在系爭礁岩上拍攝之婚紗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復與證人關雅芬之證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83頁),足徵系爭礁岩尚非具有特別之危險性,且非不適宜於其上進行婚紗拍攝作業。再參酌系爭礁岩係海邊之天然岩石,一般成年人當知悉踩踏其上時本有滑倒之風險,故須採取避免此風險發生之對應措施(如先以單腳試踩濕滑程度始將重心移往礁岩上),是系爭礁岩既不具特別之危險性已如前述,則踩踏其上可能滑倒之一般風險,即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自行承擔,否則無異賦予契約債務人即被告就原告於婚紗拍攝期間之一切損害均須負完全之責任,如此將使婚紗拍攝作業趨於保守及呆板,恐無法拍出創新美觀之婚紗照片,即與婚紗拍攝契約之目的有所牴觸。況原告於踩踏上系爭礁岩前並無明示反對之意,且被告攝影師及攝影助理於事前已提醒原告要注意海邊礁岩會滑,而原告踏上系爭礁岩前又未觀察礁岩狀況等情,均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0頁、第81頁),並由證人關雅芬到庭證述明確,是原告本身疏於注意而於踩踏系爭礁岩時摔倒成傷,顯非可歸責於被告甚明,被告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至為明灼。又原告另質以被告未派員攙扶原告云云,然踩踏系爭礁岩而可能摔倒之一般風險應由原告承擔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未派員攙扶原告拍照,亦未違反何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三)原告再質以被告於原告摔倒後未採取醫療措施,違反契約上保護新人之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自系爭礁岩上滑倒後,被告之受僱人即上前詢問原告狀況可否繼續拍攝,經原告表示沒有關係,乃繼續拍攝等情,除經證人關雅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且原告就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更有後續拍攝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況103 年7 月26日婚紗拍攝作業結束,被告攝影助理關雅芬更建議原告訴訟代理人可協同原告至被告公司附近之骨科專科醫院檢查傷勢,亦經證人關雅芬到庭證述甚明,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其於高雄市居住,現從事醫學研究工作(見本院卷第85頁),理應熟知高雄市醫療院所環境,是原告就醫並無任何困難,然原告僅於當日自行以藥布張貼止痛,並遲至103 年8 月4 日始就醫治療等情,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可證,足徵本件係原告自行決定不於當日就醫,從而被告所為並未違反何義務,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24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證人旅費 524元合計 1,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