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347號原 告 嘉乙國際精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嘉 訴訟代理人 吳和倉 被 告 金雲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146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間起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產品銷售、貨款收取以及支援產品運送等,其明知本於業務向客戶所收取、持有之貨款應儘速繳回原告公司,仍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貨款後,將之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下同)8 萬9080元,原告發覺帳款遲未收回,經詢問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後,始悉上情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將瑞宮飯店收款3200元繳回原告,另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月薪2 萬元,油資補貼6000元、汽車補助800 元、餐費每日1380元、回數票補貼880 元、加計之二月份河堤、康橋業績後之業績獎金3 萬4271元,合計6 萬3331元,亦應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第33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於收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夏卡爾旅館有限公司、豪司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日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歐映五號旅館有限公司為負責人均相同之關係企業(以下合稱夏卡爾等4 公司)、荷蘭屯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下稱荷蘭屯公司)依帳務月份欄所示之貨款名目,收取如收款金額欄所載之現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刑事易卷第22頁),並有被告收款後簽名之貨款簽收單、付款簽收簿內頁資料可稽(見警卷第8 、10-11 頁)。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4 、6 之收款金額,並未交回原告公司等情,有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唐品妍所記錄、提供之原告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下簡稱統計表)及出貨單(附表一出貨單欄所示)可證(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46、49、52頁),並有證人唐品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其所掌統計表上有被告經手飯店尚未繳回貨款、未銷帳之留白紀錄而發覺有異相符,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2 、4 、6 之款項後,未曾繳回原告公司等語可稽,並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事實,堪認為真實。是被告就其故意侵占如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款項共7 萬9480元(9360+ 6600+2760+6600 +6400+4680+5520+6600+8400+6600+3840+ 5520+6600=79480),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侵占款項8 萬9080元云云。惟除上開准許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4 、6 所示款項共7 萬9480元外,經查:①依卷附101 年11月統計表有關荷蘭屯公司部分,其實收金額、入帳日欄均係空白,而證人唐品妍上揭證述係會計未收到貨款而未予銷帳。然於101 年12月統計表,荷蘭屯公司部分記載實收金額「6400」、入帳日「2013/3/2」,有上揭統計表共2 紙可佐(即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見易字卷第49、52頁),被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就荷蘭屯公司曾經繳回一筆貨款予原告公司(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等語,則被告就所收取附表一編號3 款項未繳回原告公司,就其於102 年1 月28日收取附表一編號5 之貨款,係遲至102 年3 月2 日始繳回原告公司,有 101 年12月統計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52頁),則附表一編號5 款項係事後始繳回原告公司無訛。且附表一編號5 之款項被告業於事後繳回原告公司之事實,亦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事實,有上開2 判決書附卷可稽。②訴外人唐品妍於警詢時陳稱:伊為清查被告經手之現金貨款狀況,向瑞宮公司取得有被告簽名之簽收單等語(見本院刑事易字卷第21頁),並有記載收受者為「嘉乙」、日期「101.12.15 」、金額「參仟貳佰元正」之貨款簽收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瑞宮公司於101 年10月、12月份均曾向嘉乙公司購買商品,金額俱為「3200」元、商品均為「公版全包紙拖- 薄500 入」,原告公司分別於101 年10月20日、101 年12月13日出貨一節,101 年10、12月統計表各1 紙、出貨單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46、47反面、52、53反面頁),原告公司對公司戶之貨款給付俱採月結制,係於出貨後隔月製作銷退貨統計表,始由業務員依統計表結算金額向客戶請款、繳回銷帳一節,業據證人唐品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則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向瑞宮公司收取之3200元貨款,應非原告公司於2 日前甫出貨之101 年12月份帳款,而係101 年10月份之帳款無訛。且依 101 年10月統計表之記載(見本院刑事審易字卷第46頁),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收取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後,至102 年1 月10日始將該貨款繳回原告公司等情,並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認定為事實,亦有上開2 判決書,附卷可稽。③就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5 之3200元、6400元,被告事後既已歸還,則此部分就被告之刑事責任雖無礙於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但就民事部分,原告已無任何損害可言,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均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萬7680元云云。惟被告就其故意侵占之款項,僅有如附表編號2 、3 、4 、6 所示款項共7 萬9480元,業如前述,且經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9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刑事判決確認。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萬 7680元,已屬無據,且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款項,亦前後不符,自無足取。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月薪2 萬元,油資補貼6000元、汽車補助800 元、餐費每日1380元、回數票補貼880 元、加計之二月份河堤、康橋業績後之業績獎金34271 元,合計6 萬3331元,應依此數額扣抵原告上揭請求金額云云。經查,原告應給付被告102 年2 月分之底薪為2 萬元、1000元、油資津貼6000元、ETC 津貼504 元、汽車折舊津貼800 元、伙食津貼15天共900 元,業績68萬6571元之業績獎金1 萬 1211元,代扣勞保費320 元、健保費277 元、行動電話費 231 元,以上應發給被告之金額應為3 萬9587元(20000 +1000+6000+504+800+900+00000-000-000-000=39587)等情,業據原告自認(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原告提出兩造工作規則影本1 份、102 年2 月份薪資表、打卡紀錄影本各1 份、薪資表、業績表影本各40份、102 年2 月份業務員銷退貨明細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4頁)可證,足以認定。就此3 萬9587元部分,既經被告主張抵銷上揭應賠償原告之7 萬948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為3 萬9893元(00000-00000=39893 )。至被告上揭抗辯應以6 萬3331元扣抵原告上揭請求金額云云,除上揭准許部分外,均僅是被告依其個人意見所計算之金額,且被告並未到庭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計算方式,有何不妥之處,自難僅以被告個人意見所為計算,准許被告所主張抵銷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9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 附表一 ┌─┬────┬─────┬─────┬─────────┬────┐ │編│收款日期│收款金額 │帳務月份 │明細 │備註 │ │號│ │ │ ├────┬────┤ │ │ │ │ │ │現金帳款│客戶別 │ │ ├─┼────┼─────┼─────┼────┼────┼────┤ │1 │ 101年 │3200元 │101年10月 │3200元 │瑞宮 │0000000 │ │ │12月15日│ │ │ │ │繳回 │ ├─┼────┼─────┼─────┼────┼────┼────┤ │2 │ 101年 │2萬5320元 │101年10月 │9360元 │夏卡爾 │ │ │ │12月24日│ │ ├────┼────┼────┤ │ │ │ │ │6600元 │假日 │ │ │ │ │ │ ├────┼────┼────┤ │ │ │ │ │2760元 │豪司登 │ │ │ │ │ │ ├────┼────┼────┤ │ │ │ │ │6600元 │歐映5號 │ │ ├─┼────┼─────┼─────┼────┼────┼────┤ │3 │ 101年 │6400元 │101年11月 │6400元 │荷蘭屯 │ │ │ │12月25日│ │ │ │ │ │ ├─┼────┼─────┼─────┼────┼────┼────┤ │4 │ 102年 │2萬5200元 │101年11月 │4680元 │夏卡爾 │ │ │ │1月25日 │ │ ├────┼────┼────┤ │ │ │ │ │5520元 │假日 │ │ │ │ │ │ ├────┼────┼────┤ │ │ │ │ │6600元 │豪司登 │ │ │ │ │ │ ├────┼────┼────┤ │ │ │ │ │8400元 │歐映5號 │ │ ├─┼────┼─────┼─────┼────┼────┼────┤ │5 │102年1月│6400元 │101年12月 │6400元 │荷蘭屯 │0000000 │ │ │28日 │ │ │ │ │繳回 │ ├─┼────┼─────┼─────┼────┼────┼────┤ │6 │ 102年 │2萬2560元 │101年12月 │6600元 │夏卡爾 │ │ │ │2月25日 │ │ ├────┼────┼────┤ │ │ │ │ │3840元 │假日 │ │ │ │ │ │ ├────┼────┼────┤ │ │ │ │ │5520元 │豪司登 │ │ │ │ │ │ ├────┼────┼────┤ │ │ │ │ │6600元 │歐映5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