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2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信智 被 告 楊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240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5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內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同路段與褒忠街路口,左轉褒忠街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角不慎撞及自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褒忠街口西北角停止線內往南起駛,由原告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因而受損,致原告須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必達輪胎工作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之情,有上揭事故資料在卷可佐,且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而上開維修費用中21,800元係更換新品零件所支出之費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必達企業社無訛,則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3年5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附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3 年1 月14日止,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3,63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加1 ,即21,800元÷(5+ 1)=3,63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4,0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7,633 元(計算式:3,633 元+4,000 元=7,633元),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