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2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雅玲 被 告 陳健全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2405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9 日上午9 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均任職於寶翔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係同事關係,被告分別於103 年6 月5 、11日及同年7 月8 日以因從事整修工程需軋票為由,向伊借款10,000元、10,000元及7,000 元,原告乃以匯款方式借予前揭款項與被告,詎被告雖於103 年7 月22日表示會儘快匯款還款,惟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存款人收執聯、手機簡訊畫面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