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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428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428號

原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訴訟代理人
邱上銘
被告
維騏樂業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先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審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簽訂之LED 字幕機設備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第9 條已明文約定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以高雄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且被告為法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是本院為兩造以書面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限,先此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2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彩色LED 字幕機(型號:P20 、紅綠黃6 ×1 、單直)1 組(下稱系爭字幕機),約定安裝地點為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每月租金1,200 元,租賃期間為安裝後隔月1 日起算30個月,系爭字幕機並於102 年3 月27日安裝完畢,被告於訂約時亦給付原告保證金5,000 元,詎被告自102 年6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乃於103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7日繳納租金,如逾期未繳即終止系爭租約,仍未獲被告置理,系爭租約即已終止,而截至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共積欠16期租金19,2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字幕機使用,並簽訂有系爭租約,詎原告於102 年3 月27日安裝後,被告旋即發現系爭字幕機有半邊顯示字幕不明,且顯示之字體更常有缺漏筆畫之瑕疵,如遇下雨,情況更為嚴重,等同無法使用系爭字幕機。被告隨即通知原告業務員即訴外人吳高炘前來處理上開瑕疵,經吳高炘檢視過,僅告知將回報原告派員檢修即無下聞,嗣更知悉吳高炘已離職,嗣102 年6 月間,被告業務經理即訴外人李冠誼前來被告公司催收租金,被告立即反應原告未派員檢修系爭字幕機,並當場向李冠誼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原告將系爭字幕機拆裝回去,是以系爭字幕機有瑕疵而無法使用,且被告已於102 年6 月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3 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字幕機,約定安裝地點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1 樓,每月租金1,200 元,租賃期間為安裝後隔月1日即102 年4 月1 日起算30個月,系爭字幕機並於102 年3月27日安裝完畢,且被告自102 年6 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租約、付款明細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9頁至第4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 條、第428 條第1 項及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審以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發現標的物(及系爭字幕機)故障時應通知乙方(即原告)進行檢修,‧‧‧。」等語,顯見兩造仍約定由出租人即原告負責租賃物之維修。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2 年6 月起共16期租金19,2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安裝系爭字幕機後,被告旋即發現有前揭之瑕疵,並即通知原告業務員吳高炘前來處理等語,業據證人吳高炘到庭具結證稱:「(法官:系爭租約是否為你代表原告公司簽訂?)是我代表原告公司簽訂的。」、「(法官:裝機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無在102 年3 、4 月間,向你反應字幕機有問題?)有,裝機完沒多久就反應。」、「(法官:系爭字幕機有何問題?你如何回應被告?事後如何處理?)字幕機的字在跑有時候會不見,我有跟原告桃園公司提報。至於跟誰提報名字我忘記了,之後公司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且原告對吳高炘當時為原告業務人員且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再衡以吳高炘業已自原告處離職,現與兩造並無往來,其證詞甚為可信,是被告所辯系爭字幕機裝機後即有前揭瑕疵,其於102 年3 、4 月間業已催告被告從速修繕等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所辯原告遲至102 年6 月仍未前往修繕之事實,業據原告桃園分公司業務經理李冠誼到庭證稱:業務員並未陳報系爭字幕機有問題,我不知道字幕機有問題;一直到被告有沒正常繳款,我們打電話關心狀況,被告說沒有使用,因為被告反應,我們有於102 年6 月間前往被告公司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經本院審以系爭租約第5 條第3 項關於如原告受被告修繕通知後未於7 個工作天內將租賃物修繕完畢或更換等值替代品,被告即可延後支付租金之約定,堪認本件原告於102 年4 月受被告通知修繕後,遲至102 年6 月仍未將系爭字幕機修繕完畢,顯已逾越相當期限,參以上揭民法規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甚明。而102 年6 月間原告業務經理李冠誼前往被告公司時,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場表示原告未前來修理,被告不要再用,請原告將系爭字幕機拆裝回去等語,業據證人李冠誼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堪信被告已於102 年6月間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自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且其於終止前之租金,亦因原告未將系爭字幕機保持合於約定使用狀態,被告併得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所辯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6 月起共16期租金19,200 元,即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22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證人旅費 3,622元合計 4,62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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