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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賴建旭

  • 原告
    劉阿冠
  • 被告
    蘇美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481號原   告 劉阿冠 被   告 蘇美雲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因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訴外人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購買生活護照(契約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下稱系爭生活護照)需款新臺幣( 下同) 15萬元,因現金不足遂由原告向訴外人王萬歲借款10萬元代為墊繳(下稱系爭借款),因嗣後被告並未清償借款,故由原告將借款返還與王萬歲,詎料,被告竟於103 年10月16日向聖恩公司辦理退還上開生活護照款項,欲將上開款項私吞拒不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 年3 月間聖恩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生活護照所需款項15萬元,均由被告自行以現金給付,並未向原告借款,因被告購買系爭生活護照後,因不符被告需求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故向聖恩公司辦理退款,原告所言並非實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103 年3 月18日向聖恩公司購買系爭生活護照,並於同年10月16日向聖恩公司提出退出申請書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3 年10月16日聖恩公司傳銷商退出申請書、聖恩公司103 年11月5 日(103 )聖開字第016 號函、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104 年1 月30日聖開字第10400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聖恩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匯款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尚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交付系爭借款、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本院判斷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聖恩公司之櫃臺人員邱春禎於本院審理證稱:伊與訴外人蘇妍菱同為聖恩公司之櫃臺人員,被告與原告一同於103 年3 月18日到聖恩公司高雄辦公室購買系爭生活護照,購買系爭生活護照是被告交付給櫃臺人員,櫃臺人員再存入聖恩公司之帳戶,被告是否為了當聖恩公司之處經理向原告借款,伊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62、63頁),是證人邱春禎就兩造間是否曾有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之合意一情,並不知悉,自無從以證人邱春禎所述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在103 年3 月18日將系爭借款交付聖恩公司高雄辦公室之櫃臺人員云云,被告則抗辯稱伊在聖恩公司高雄辦公室將15萬元交付原告,由原告將款項轉交至聖恩公司等語,故縱原告於上開時、地將購買系爭生活護照之款項交給聖恩公司之櫃臺人員,亦無從以此遽認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中包含系爭借款,亦無從遽認兩造就原告所交付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未就曾交付系爭借款一情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即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陸艷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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