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606號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松章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 告 劉秋月即銓盈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魏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屬之高雄分公司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就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徐公館」之電梯工程與被告簽定「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及「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原告依約於同年9 月15日將電梯設備運抵工地,並於同年月30日安裝完成後,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給付第二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及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之104,000 元報酬,經原告催告後,收到訴外人許華勝之存證信函,許華勝即於103 年3 月7 日與原告簽定代位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部分款項300,000 元,故原告對被告尚有64,000元之價金及報酬債權,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業主即許華勝尚有爭執,因此將此事通知原告,原告即表示不向被告要錢。況原告與許華勝已簽定系爭協議書,則被告對原告已無債務。若認被告對原告尚有債務,然被告與許華勝簽定之契約約定,於許華勝未清償全部債務前,電梯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則許華勝既未代被告清償對原告之全部債務,原告不應讓許華勝使用電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2 年4 月25日就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徐公館」之電梯工程與被告簽定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系爭承攬合約書,原告依約已將電梯設備運抵工地並安裝完成,然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給付第二期款260,000 元及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之104,000 元報酬,嗣經許華勝於103 年3 月7 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部分款項3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承攬合約書、原告102 年11月13日2013崇(高)字第0000000 號函及系爭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2、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約定:「付款辦法:2 、第二期款:甲方(即被告)應於貨抵工地時給付貳拾陸萬元(即期票),配合工地進度分批送達時,按單價表逐台計價給付. . . 」,及系爭承攬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付款辦法:1 、驗收完成付清報酬餘款,壹拾萬肆仟元(即期票)。」(見本院卷第6 、9 頁),是原告既已依約將電梯設備運抵工地並安裝完成,則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共364,000 元【計算式:260,000 +104,000 =364,000 】與原告之義務。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所簽定之上開合約書,其所買賣及安裝之電梯設備,實為被告與許華勝簽定房屋整修工程之一部等情,有寄件人分別為兩造及許華勝之存證信函共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 頁),堪認許華勝就原告對被告於本件之請求具有利害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許華勝得代被告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次查,原告與許華勝已就原告與被告間之債務簽定系爭協議書,由許華勝代被告清償其對原告之部分債務300,000 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則該部分債務即因該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依照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64,000元【計算式:364,000 -300,000 =64,000】,即屬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知悉被告與許華勝有爭執,表示不向被告要錢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揆諸上開規定,自難認其所述為真。被告再抗辯:原告與許華勝已簽定系爭協議書,故被告對原告已無債務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就銓盈企業社與乙方(即原告)間尚未結清之工程款計364,000 元整(含稅),甲方(即許華勝)願部分代位清償,即300,000 元整(含稅)」(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許華勝僅代被告清償對原告之部分債務即300,000 元,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許華勝又代被告向原告清償餘款64,000元,是該部分抗辯,應屬無據。被告另抗辯:被告與許華勝簽定之契約約定,於許華勝未清償全部債務前,電梯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許華勝未代被告清償對原告之全部債務,原告不應讓許華勝使用電梯等語,然未提出其與許華勝簽定之契約供本院調查是否有任何約款應拘束原告,進而影響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權利等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許華勝間之契約不能拘束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認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及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