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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704號

給付修繕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704號

原告
海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杜詠雲
訴訟代理人
王勇福
被告
劉芊華
訴訟代理人
劉清課

      劉睿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1 、2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3 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為上下樓層關係。101 年間,系爭房屋2 樓會議室及倉庫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係因被告所有之3 樓房屋管線漏水所致,兩造遂於102 年5 月間以高壓灌注之方式填補3 樓房屋地板層及系爭房屋2 樓天花板層之漏水問題,修復費用共同負擔。惟於102 年8 月間,系爭房屋2 樓會議室、倉庫、辦公室及車道又有漏水情形,經確認漏水原因為3 樓房屋之專有管線漏水所致,至103 年4 月2 日方完成漏水修繕工程。系爭房屋2 樓因上開漏水情形,致天花板腐爛生霉、牆面生壁癌,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修繕費用4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103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原告通知後即配合漏水檢修工程,並先於102 年5 月6 日進行漏水修繕,而與原告共同分擔修繕費用;嗣系爭房屋2 樓仍有漏水情形,兩造協調於102 年10月9 日起至14日止為漏水檢測,檢測後被告即修繕熱、冷水管,並無延誤修繕之情。而本件漏水原因既為「管線老舊」所致,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且原告擴張後之修理費用不合理,被告僅願意負擔原告之前主張修繕費用11,000元之一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被告所有之3 樓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系爭房屋2 樓因3 樓房屋專用之管線漏水而致天花板腐爛生霉、牆面生壁癌之情狀等情,業據其提出漏水檢測報告、存證信函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3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2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從而被告就其專有部分,自應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責任致他人受有損害,其就建築物之保管自有欠缺,而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證人張永聰證稱:102 年底時有去被告家看漏水,前後大概看了十次,被告家無漏水,是樓下在滴水,我判斷應該是三樓熱水的給水管造成二樓滴水,把樓上熱水管關掉,2 、3 天後再去看發現比較不漏水,但後來再去看還是漏,最後把整個水源(即包含冷水管)都完全關掉,就沒有漏水了。造成漏水的冷熱水管是三樓的私人管線,設在二樓天花板與三樓地板間,源頭是三樓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亦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家(即3 樓房屋)專屬之冷熱水管漏水所致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53 頁),是以,本件漏水應與被告所有之3 號房屋埋設於樓地板內之冷熱水管有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有管理、修繕、維護專有部分之義務,自應採取必要之防水措施,避免其所有之管線漏水滲入樓下之專有部分,侵害原告之專有部分所有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成因乃被告導致一事,堪信為真。則被告就3 樓房屋之防水設施有維護、管理及修繕之注意義務,依當時之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維修、保管相關管線及防水措施,致漏水滲入系爭房屋2 樓,令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其所有建物之保管有欠缺應堪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謝明仁證稱:我作油漆、壁癌處理、漏水灌注工作50多年,今年至系爭房屋看漏水,(漏水)從樓上漏下來,久了就產生壁癌,壁癌好幾處,天花板是輕鋼架,也會漏水。有估價,(本院卷第55頁估價單)第一項施工內容是把牆壁打一層起來,約0.25公分的水泥,再塗上壁癌劑三層、批土二次以上、磨平、再上油漆,施工範圍是去原告處估算所有壁癌後開立該金額,壁癌位置有的是在天花板下來5 、6 尺、有的2 、3 尺,不一定。第二項施工內容是因輕鋼架的石膏板因漏水膨脹而有痕跡,本件天花板已經膨脹變形、沒有密合,所以要換掉,範圍是有變形的部分才換,那時不是以坪計算(金額),是一塊一塊計算,再加上工資。第三項施工內容是為了清除場地而另外請清潔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 頁),本院衡以證人謝明仁從事修復漏水等相關工作已50年,併依其上開證述,足徵其係基於其專業判斷及經驗累積等因素而開立估價單上所載之應修繕項目,再酌以系爭房屋屋內漏水之情狀,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4 頁),堪認估價單上所載項目均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必須,且費用尚屬合理,自得採為計算之依據;被告雖抗辯修理費用不合理等語,然並未具體指責不合理之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被告上開空言抗辯,實難認有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遭毀損之天花板裝設差不多十年等情,此經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應以使用10年計算折舊期間,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將折舊額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用年限為10年,原告受損之天花板已超過耐用年限,該部分材料費金額為5,000 元,有謝明仁函覆本院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依平均折舊法計算,該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5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5,000 ÷(10+1 )=4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部分(即本院卷第55頁估價單第1 、3 項及第111 頁估價單所示工資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必要費用為37,455元【計算式:29,000+6,000 +2,000 +455 =37,45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55元,及自當庭為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04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旅費 1,096元合計 2,09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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