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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270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劉熙聖劉熙聖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邏輯運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裕翎
訴訟代理人
洪秀珍
被告
多利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玉菡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2706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50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35,438元,及自10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與被告簽訂倉儲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應按月支付租金(含倉租費每箱0.8 元、出倉作業費每箱15元及打板收縮費每板400 元)。詎被告自103 年3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尚欠35,438 元【計算式:103 年3 月費用8,437 元+103年4 月費用3,805 元+103 年5 月費用3,918 元+103 年 6月費用3,780 元+103 年7 月費用3,906 元+103 年8 月費用3,906 元+103 年9 月費用3,780 元+103 年10月費用3,906 元=35,438元】,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 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並通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已於103 年7 月14日收受,然被告仍未繳納,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物流服務費明細表、報價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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