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4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405號
- 原告
- 俊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富
- 被告
- 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3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亦 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所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1 月21日送達,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有郵務送達證書、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即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