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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黃悅璇

  • 原告
    黃琨富
  • 被告
    鄭常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438號原   告 黃琨富 被   告 鄭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0,470元,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15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等候九如四路與大榮街口之紅綠燈時,突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修繕零件費用8,765 元及工資費用5,235 元,扣除零件費用之折舊3,530 元後,仍受有損害10,47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7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結帳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相片等為證,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2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 元及登報費用1,200元,合計2,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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