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4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439號
- 原告
- 中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俊
- 訴訟代理人
- 余家妤
- 被告
- 友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03元,及其中23,120元自102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止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段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00 年1 月26日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第3 項之規定,於102 年2 月27日以台中福安郵局108號存證信函(下稱108 號存證信函)寄至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記載之公司址,俾通知其欲於102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乙情,而108 號存證信函嗣於102 年2 月28日經郵局簽註「查無此人」後退回。經原告去電詢問被告,方知被告早已遷移新址,旋於102 年3 月5 日再以台中福安郵局第113 號存證信函(下稱113 號存證信函)寄達被告新址,經被告於同年月6 日收受,故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至102年8 月31日即已終止。爾後,原告於102 年10月5 日偕同被告進行遷讓房屋並經被告收受該房屋鑰匙完成點交確認無誤,被告自應返還已收取之押租金231,200 元。詎被告逕以其於102 年3 月6 日方收受113 號存證信函,故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2 年9 月6 日終止為由,扣除102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之租金23,120元,並於102 年10月17日返還原告押租金208,080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0元,及自102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原告本件請求聲明異議,認債務尚有糾葛外,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0 年1 月10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給付押租金231,200 元,嗣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被告已於102 年10月5 日收受系爭房屋鑰匙完成點交確認無誤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108 號存證信函、113 號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存證信函及點交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5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3 條、45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第3 項「租期中乙方(即原告)若因業務需要,得於陸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足認兩造之租賃契約係得在期限屆滿前終止,但原告應於6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藉此保障原告有於租賃期限前終止任意終止之權利,保護出租人即被告對系爭租賃契約延續之信賴,並達成提前告知所欲保護之立法目的。
㈢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於102 年2 月27日寄發108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提前於102 年8 月31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但因被告遷移而遭退回,原告以電話詢問被告新址後,復於102 年3 月5 日寄發113 號存證信函表明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於102 年3 月6日達到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系爭租賃契約自於102 年9 月6 日終止。原告雖陳被告於簽約後遷移新址未告知,致原告未能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即時送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108 號存證信函於102 年3 月5 日退回原告後,原告立即以電話聯絡被告,復於同日寄發11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信函於翌日送達被告乙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並非惡意遷徙、隱匿行蹤,以致原告無法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況兩造未於系爭租賃契約中載明終止租約需依契約上所載之公司址送達,亦未約明遷移新址需告知對造,是原告主張被告遷移新址未主動通知,有違誠信,系爭租賃契約應已於102 年8 月31日合法終止云云,自無可採。
㈣末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租賃關係如因租期屆滿、終止契約而終了時,倘承租人欠有租金或負有損害賠償與其他與租賃關係相關之給付義務時,其所繳付之押租金當然抵充。系爭租賃契約於102 年9 月6 日終止,業已前述,被告當可以原告給付之押租金抵充原告欠繳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6 日止之租金23,120元(月租金115,600 元÷30日×6 日=23,1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3,12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於102 年9 月6 日經原告提前終止而解消,原告自負有繳納102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止租金23,120元之義務,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押租金23,120元,及自102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