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512號
- 原告
- 忠台彩藝包裝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英
- 被告
- 黃子玹即翊軒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訂購報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690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6 月11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伊訂購「源之家芒果乾雲龍紙拉鏈袋」計32,550個,貨款合計144,690 元,並已於同年7 月26日交貨。詎被告僅給付訂金60,000元,尚有尾款84,69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拒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訂購報價單、貨運簽收單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相符,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