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512號原 告 忠台彩藝包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英 被 告 黃子玹即翊軒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訂購報價單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4,690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6 月11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伊訂購「源之家芒果乾雲龍紙拉鏈袋」計32,550個,貨款合計144,690 元,並已於同年7 月26日交貨。詎被告僅給付訂金60,000元,尚有尾款84,69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仍拒不付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訂購報價單、貨運簽收單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相符,自屬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