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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636號

給付扣薪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636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安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告
永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簡易案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者,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之1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2 年8 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郭春長任職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3 分之1,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37,659 元,及其中135,246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並依前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229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失其效力為止,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郭春長因尚有237,659 元,及其中135,246 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依前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獲償,曾檢附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457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郭春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臺南地院執行處於102 年8 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於102 年8 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郭春長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各種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範圍內,以系爭債權之數額,均應予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詎被告於同年月5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僅略以訴外人郭春長已離職等語聲明異議,未給付原告上開扣押款,而依訴外人郭春長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102 年3 月15日至同年9 月5 日為止,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且102 年8 、9 月之投保薪資為19,200元,自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翌日(即102 年8 月6 日)起算至訴外人郭春長退保之日(即102 年9 月5 日)為止,至少有2 個月之薪資債權應按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則被告應移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353 元,未逾原告對訴外人郭春長之債權金額。為此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效力範圍內之債權額1,35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郭春長負有系爭債權,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郭春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臺南地院執行處於102 年8 月2 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102 年8 月16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訴外人郭春長自102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9 月5 日為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19,2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移轉命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訴外人郭春長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本件原告以其對債務人郭春長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即臺南地院核發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如上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不得對債務人郭春長為清償,且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至郭春長離職時止,郭春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薪資之義務;是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自系爭扣押命令生效之日即被告收受該命令翌日即102 年8 月6 日起,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郭春長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給付原告,自屬依法有據。

㈣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及之後,另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之債權人亦就郭春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均經臺南地院及本院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後,送達被告及債務人郭春長,扣押暨移轉命令生效日期、債權額均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於法定異議期間均未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各執行案卷審閱無誤,茲以郭春長自102 年8 月5 日至同年9 月5 日之薪資之3 分之1 ,依附表一各債權人取得扣押命令生效日及債權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受移轉而取得之102 年8 月5 日至同年9 月5 日之薪資債權,合計為796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被告迄今既未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對原告給付,則原告逕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執行案號   │債權人  │   債權金額(新臺幣/民國)            │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  │
├──┼──────┼────┼───────────────────┼─────┼─────┤
│ 1  │臺南地院102 │原告    │237,659 元,及其中135,246 元自97年1月2│102.8.2 核│102.8.16核│
│    │年度司執字第│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發、同年月│發、同年月│
│    │72293號     │        │利息,暨依前利息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  │5 日送達  │20日送達  │
├──┼──────┼────┼───────────────────┼─────┼─────┤
│ 2  │臺南地院102 │國泰世華│64,867元,及其中64,207元自94年7 月15日│102.4.18核│102.5.1 核│
│    │年度司執字第│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發、同年月│發、同年月│
│    │35163號     │        │自94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22日送達  │6日送達   │
│    │            │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3  │臺南地院102 │台新銀行│①80,765元,及其中79,657元自93年12月21│102.5.9 核│102.5.30核│
│    │年度司執字第│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發、同年月│發、同年6 │
│    │41503號     │        │  。                                  │14日送達  │月5日送達 │
│    │            │        │②366,016 元,及其中149,234 元自101 年│          │          │
│    │            │        │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          │
│    │            │        │  之利息。                            │          │          │
├──┼──────┼────┼───────────────────┼─────┼─────┤
│ 4  │臺南地院102 │台新銀行│640,000 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102.5.2 核│102.5.30核│
│    │年度司執字第│        │止,按年息10.62%計算之利息。         │發、同年月│發、同年6 │
│    │40805號     │        │                                      │8日送達   │月5日送達 │
├──┼──────┼────┼───────────────────┼─────┼─────┤
│ 5  │臺南地院102 │永豐銀行│284,750 元,及其中113,011 元自101 年10│102.5.2 核│102.5.30核│
│    │年度司執字第│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發、同年月│發、同年6 │
│    │40740號     │        │之利息。                              │8日送達   │月5日送達 │
├──┼──────┼────┼───────────────────┼─────┼─────┤
│ 6  │臺南地院102 │台新銀行│236,456 元,及自94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102.5.17核│102.6.7 核│
│    │年度司執字第│        │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發、同年月│發、同年月│
│    │45349號     │        │                                      │27日送達  │14日送達  │
└──┴──────┴────┴───────────────────┴─────┴─────┘
附表二:102年8月5日至102年9月5日薪資債權分配情形
┌──────┬────┬─────┬───────┬──────────┐
│薪資年月份  │  薪資  │ 扣押金額 │原告可收取金額│備                註│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02 年8 月5 │19,200元│ 6,400 元 │ 796元        │19,200元×1/3×237,6│
│日至同年9月5│        │          │              │59 元÷(237,659 元 │
│日          │        │          │              │+64,867元+80,765元│
│            │        │          │              │+366,016元+640,000│
│            │        │          │              │元+284,750元+236,4│
│            │        │          │              │56 元)≒796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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