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6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686號
- 原告
- 柏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尚義
- 訴訟代理人
- 陳恒毅
- 被告
- 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員月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5 日加入原告所屬戀瑜珈會員,並簽訂課程合約書,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會費新臺幣(下同)1999元(下稱系爭合約),詎被告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之月費共1 萬9990元,均未繳納,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簽訂系爭合約後,即依約於7 日審閱期間內,向當時承辦之櫃台人員NANCY 表示要解除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簽立系爭合約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課程合約書1 份可證,堪認為真實。
四、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其預定之定型化契約之系爭合約中約定系爭合約適用「高雄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而教育部業於94年9 月7 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修正發布「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系爭合約應有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甚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5月止之月費共1萬9990元,均未繳納,應依兩造契約關係給付上開金額云云。惟查: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當場給付5498元之事實,為有原告提出之課程合約書影本1 份可證。而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從未上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足以認定。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簽約時,已繳交2 個月月費及手續費共5498元,但卻從未去上課,可見被告應有向原告人員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否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已繳交5498 元 後,卻從未上課;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在被告簽立系爭合約後,長達1 年之期間,完全不曾向被告催討月費(原告主張曾向被告催討月費部分,毫無證據可證明)、完全未提醒被告前去上課、完全不理會被告有沒有去上課。是被告辯稱:其於簽約後7 日內即向原告之櫃台人員NANCY 表示要終止契約等語,應屬事實。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第2 項「甲方(學生)得隨時通知乙方(短期補習班)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各項費用。」之規定,被告有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被告既已於簽立系爭合約後7 日內即終止系爭合約,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 條第2 項「甲方(學生)得隨時通知乙方(短期補習班)終止契約,乙方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各項費用。」之規定,原告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費用,而未收取未到期之費用,當然無收取之權利,亦即,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7日內即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依上開規定,原告尚應退還已收取未到期部分之費用,原告反而起訴主張被告應繳納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之月費共1 萬9990元云云,應無理由。況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5 項「所有入會費、手續費及月費均採取預先繳付之方式,如學員未於應付款日繳納月費,本公司得拒絕該欠費之學員進入任何ilove yoga會所,直到該學員完全繳清積欠之費用時為止…」之約定,可見系爭合約之月費採預付性質,且原告於被告未付月費時,有拒絕被告進入會所之權利,對於原告而言,如被告未付月費,原告根本無任何損失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簽立書面終止系爭合約,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7 日內解約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9 條固然約定「學員因自身事由欲終止課程者,應填具本公司印製之”終止課程申請書”及將學員卡送還予本公司,並繳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學員資格始告終止」,但依系爭合約第10條「學員有下刑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可主動宣告終止課程…」、第14條第8 項「本公司得於發現學員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或學員守則中之規定時,逕行終止違反規定之學員課程」之約定,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並無庸填具書面,亦無須繳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可見系爭合約就被告終止時,應「應填具本公司印製之”終止課程申請書”及將學員卡送還予本公司,並繳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學員資格始告終止」之約定,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以上開方式終止系爭合約,應已生終止之效果。又原告自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終止系爭合約,約2 年半後,始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為單純之消費者,豈有可能保留2 年半前之終止系爭合約之相關證據,且本院依其他事證已足認被告抗辯其已於簽約後7 日內終止系爭合約,應屬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上揭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9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