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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7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冠文
被告
唐士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24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內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駛至高雄市○○○路000 號前,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向前撞及伊所承保訴外人鄭雅竹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杰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後車尾部位受損,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55元(含零件費用6,500 元、工資9,755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11月4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所明訂。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顯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範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煞停以避免追撞,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堪以認定。此外,訴外人鄭雅竹因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如原告所述之損害,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鄭雅竹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鄭雅竹受有損害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被保險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其被保險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述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而受損,經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16,255元(含零件費用6,500 元、工資9,755 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可供核對。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0 年3 月,迄至肇事時之101 年1 月24日,約已使用11個月,則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99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6,500 元÷(5+ 1)=1,0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 ×使用年數,即(6,500 -1,083 )×0.2 ×11/12 =9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5,507元(6,500 元-993元=5,507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262元(計算式:5,507+9,755 =15,262 元),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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