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45號原 告 楊嘉麟 被 告 孫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下午於A +1 商店(即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購物結帳時,以向原告訛稱:你先借我錢,等我領錢再還你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墊被告購物費用新台幣(下同)2,906 元,然其後屢經原告催款,被告均未置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906 元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A +1 商店102 年2 月19日下午3 時48分及4 時17分、金額共2,906 元之發票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前段、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6 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