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8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53號
- 原告
- 黃文忠即文忠車業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坤
- 被告
- 韓醒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約定頭期款為6,000 元,剩餘之10,000元尾款加計利息分兩期給付,即需分別於102 年8 月25日、9 月25日各付5,500 元,被告並開立2 紙5,500 元之本票擔保尾款之給付。詎被告僅依約繳納頭期款及第1 期款11,500元,尚有第二期款5,500 元迄今未依約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二苓存證號碼9 號之存證信函、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及買賣契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尾款5,50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 │ │ ├────┼─────────┼───────┼────────┼───────┤ │韓醒緯 │5,500元 │102年8月5日 │未填載 │569914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