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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9號

原告
永宜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瑄怩
訴訟代理人
林寶順
被告
蘇世恩
被告
高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國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高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舉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蘇世恩受僱於被告高舉公司,被告蘇世恩於民國102 年5 月16日下午駕駛被告高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道00號快速道路西向東方向行駛,並下匝道於大中路、華夏路口時,適訴外人林杏榕駕駛由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同方向行駛在前方停等紅燈,因被告蘇世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左後門邊框、鈑金凹陷等受損,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000 元(均為鈑金、烤漆費,無須計算折舊),系爭車輛因修繕期間無法使用另行租用車輛使用支出租車費用3,000 元(計算式:1,500 元×2日=3,000 元)之損失,上開金額合計5,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蘇世恩受僱於被告高舉公司,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用共計5,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保險契約內容、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投保證明書、租車用收據等件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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