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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935 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姚怡菁姚怡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漢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訴訟代理人
王秋蘭
被告
世界通數位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名繕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小字第935 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與被告簽訂辦公室內清潔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合約期間自102 年8月1 日起迄至103 年7 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嗣系爭契約於102 年11月1 日經被告以辦公室搬遷為由終止,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2 年9 月及10月之服務費用13,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被告公司102 年11月4 日函、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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