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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建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劉熙聖

  • 原告
    吳昌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建小字第3號原   告 吳昌遠 兼訴訟代理 人     方億涓 被   告 志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山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呂山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志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當事人,並撤回對呂山梗之請求,及減縮請求被告志遠公司應給付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志遠公司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當庭表示同意而無異議,且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間,將其所承包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位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鎮昌段一小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地下室、1 樓及1 樓至13樓樓面吊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吳昌遠、方億涓二人,而兩造約定實做實算,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總價款為255,500 元,原告業已完成承攬工作,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236,000 元,尚欠19,500元報酬未給付,為此依兩造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19,5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簽訂承攬契約書面,惟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款為246,000 元,而原告雖補做挑高一樓幹管工程之工程款4,500 元,以及測試挑高一樓幹管水壓之工程款5,000 元,合計9,500 元之工程,然此均屬原約定施作工程之一部分,被告毋須另行給付;又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因具瑕疵而未能通過永信公司驗收,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後未獲置理,被告乃自行雇工修補瑕疵花費數萬元,遂以此原因扣款原告1 萬元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承包永信公司位在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北路鎮昌段一小段集合住宅之新建工程,並於102 年8 月間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施做,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吳昌遠、方億涓及被告間。 2.被告於102 年2 月8 日匯款3 萬元、102 年3 月20日匯款6 萬元、102 年4 月23日匯款36,000元、102 年5 月20日匯款64,000元、102 年8 月21日匯款46,000元與原告,合計已給付原告236,000 元,均為本案工程款之一部。 3.原告確有完成4,500 元修改管架及5,000 元測試漏水工程。 4.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因管線曾經補作,被告以此理由對原告扣款1 萬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於原告之工程款4,500 元及5,000 元有無給付義務?該工程是否即包含原本工程合約內? 2.扣款1 萬元部分由何人補施作?被告扣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就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計價,且短少給付之9,500 元工程屬系爭工程之追加,並已得被告同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係約定以246,000 元為系爭工程總價,短少給付之工程款原屬系爭工程之一部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採實做實算計價或已得被告同意追加工程乙情,應先負舉證之責。惟查:本件兩造以口頭合意方式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無書面乙情,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6頁),從而原告已未能提出相關契約文件供本院查核雙方合意內容,復原告所舉第二期至第五期請款單固上載4,500 元修改管架及第五期請款單上載5,000 元測試水壓工程之內容(本院卷第10~14頁),惟請款單僅係原告事後單方據以向原告請款之依據,難為已得被告同意追加工程之佐憑,更何況本件被告就該短少給付之工程既始終拒絕給付在案,實難僅憑此即遽認已得被告同意追加工程。又衡承攬報酬給付方式約定為實做實算,亦無漫無上限之可能,承攬人應能按工事之進程依序事先提出估價單使定作人知悉,方符常情,惟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合約,原告亦僅有請款單而無估價單之事實,既已如前述,則原告僅於施作完成後再向被告報價及取款,即與實做實算之工程慣例未合,從而原告就被告曾同意追加或本件承攬報酬係採實做實算乙節均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程款9,500 元,即無理由。 (二)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及第494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作人主張減少報酬,應以承攬工作瑕疵不能修補或經催告承攬人修補而不於相當時期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前提,而系爭工程完工後,因管線補做而由被告扣款1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應給付65,500元工程款之第五期請款單及被告實際匯款單一紙為佐(本院卷第14頁、第44頁),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經催告原告修補未獲置理而由被告自行修補乙節,業據兩造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即永信公司工程師林裕順證述:系爭工程驗收時有數處需要修正且有請被告法代呂山梗修改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工人許永信證稱:原先管線是由原告施作,但驗收不合格,被告才請我來修改管線,原告因為一直遲遲不修改,有交屋期限壓力,被告才請我來修改管線,而更改管線、測試有無漏水及修改管線部分是一起做的,每天工資2,100 元,還有1 個助手與我一起做,這3 個工時程花了超過15天,時間大約是在102 年10月或11月份左右等語可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刑事偵卷核閱無訛(102 年度他字卷8849號第18~19頁、103 偵字卷第7190號第26頁),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係由其補做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憑,是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作存有瑕疵而由其修補,因此減少報酬10,000元而拒絕給付,應有理由,從而原告此部所請,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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