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建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建小字第5號原 告 胡義政即鑫力行工程行 被 告 福興大樓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翁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成立「福興大樓東側外牆整修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整修福興大樓外牆(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000 元,並約定依工程進度分別付款40% 、50% 、10% 。然原告業於98年12月完成施工,但被告以管委會成員已改選為由,未支付最後一期工程款項即59,000元(590,000 元×10%=59,000元,下 稱系爭款項),經原告催討後,被告仍拒絕支付,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上開主張,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估價單、施工照片、請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12頁、第117 頁),並有福興大樓98年12月29日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可參(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5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間之契約,系爭款項於驗收完成後給付,有兩造間請款分配表可證(本院卷第9 頁),故兩造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已定有確定期限。次查,系爭工程業於98年12月11日經被告驗收認定完工,有前揭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可參,從而,被告應於該日負給付系爭款項之責,倘未為給付,應自98年12月12日起負遲延之責,應堪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000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