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建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建簡字第10號原 告 益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慶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中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展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委託原告施做「大寮區八德路雨水下水道興建工程」之瀝青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每公噸以新臺幣(以下同)1,800 元計算,並以實做數量計價,並有簽訂合約1 紙(下稱系爭契約書)。原告依約施做完成後,合計使用瀝青數量為167.26 公噸,工程款金額合計為301,068 元。詎被告卻遲不付款,原告以存證信函、電話聯絡之方式均無從與被告取得聯絡,爰以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持有系爭契約書,亦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章,故系爭契約書所蓋用之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聖展之大小章印文(下稱系爭印文)均為偽造,況系爭工程係由晉紘工程行之訴外人曾鈺涵所承包,故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本件向被告請求款項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為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有施做系爭工程,並使用167.26公噸之瀝青等節,有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進出貨單6 張可稽(本院卷第7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要屬信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而委由原告施做系爭工程之情事,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抗辯如前,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二)被告是否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而約定委由原告施做系爭工程。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應具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 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 行為權。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自屬給付之訴之一種,揆諸上開說明,其既主張其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主體,自具有當事人適格, 被告抗辯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告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約定委由原告施做系 爭工程: 1.原告主張被告有委由原告施做系爭工程,並提出系爭契 約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經查,證人即 原告公司之會計李玫證稱原告施做系爭工程,最初是因 綽號阿德之人向原告接洽,表示陳聖展要鋪設瀝青,陳 聖展並有至原告處協商系爭工程事宜,後兩造即有約定 由原告鋪設系爭工程之瀝青,但第一次鋪設之瀝青後因 被告瀝青配比資料有誤,導致試驗不通過,故第二次兩 造又簽訂系爭契約書以施做系爭工程(本院卷第38至40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曾鈺涵則到庭證稱郭文慶與 陳聖展在工地就有接洽系爭工程,後來原告施做系爭工 程後,第一次鋪設時因瀝青混凝土配比問題,並未通過 驗收,後來仍由原告刨除瀝青第二次重鋪後才驗收合格 ,而伊另有見到陳聖展簽立系爭估價單等語(本院卷第 91至92、94至95頁),又綽號阿德之人即為證人曾鈺涵 ,亦為證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文慶所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44頁),是互核證人所述均為一致,並與本院函 詢系爭工程刨除重鋪施做之原因為材料配比錯誤所致, 且系爭估價單上確有陳聖展之簽名等情相符,有永合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文暨試驗報告及系爭估價單可證(10 3 年度岡簡字第144 號卷第5 頁,下稱岡簡卷、本院卷 第83至87頁),足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而可 認定就系爭工程陳聖展先有代表被告與原告確認系爭估 價單內容並簽名,後即委由原告施做系爭工程等情無訛 。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是由證人曾鈺涵所承包施做, 且證人曾鈺涵因現由原告所雇用,故所為證言有偏頗之 情形,並提出廠商領款單2 紙為其依據,然系爭工程係 由原告所承包施做,已如前述,且證人曾鈺涵亦證稱上 開2 張請款單是先前向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時向被告請款 所用,但之後系爭工程即介紹由原告接手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93、95頁),足見上開2 張請款單,與原告嗣後 再行承包施做系爭工程,並無關連,再者,核以證人曾 鈺涵與證人李玫之證述,內容均為一致,且就兩造爭執 之重點即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與否,證人曾鈺涵尚為否認 看過系爭契約之證述,而為對原告不利之證言,堪信證 人曾鈺涵應係處於中立之地位而為證述,而無偏頗之情 事無疑,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信。 2.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系爭契約書,且系爭契約書上之 系爭印文為真正並為被告所蓋用等節,則提出系爭契約 書及被告所簽立之支票為據,經查,細觀系爭契約書上 所用系爭印文,與被告先前所開立之支票其上蓋用之公 司大小章之印文文樣,其字體、文字配置方式、筆畫勾 勒及印文大小均屬相同,有系爭契約書及支票影本1 紙 可證(岡簡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1 頁),且被告亦自 承系爭契約書之印文為被告之支票印鑑章等語在卷(本 院卷第41、96頁),是系爭印文應為真正。而證人李玫 又證稱伊將系爭契約書繕打完成後,先將系爭契約書傳 真予被告,伊並告訴陳聖展系爭契約書已繕打完畢,請 被告用印後寄回原告處,後被告在系爭契約書用印後, 即郵寄予原告等語詳實(本院卷第39頁),並有陳聖展 為寄件人寄發信件予郭文慶之信封存卷可佐(本院卷第 64 頁 ),佐以系爭印文確為真正,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確有收受系爭契約書,確認內容而蓋用系爭印文後, 方寄還原告等情,則被告有簽立系爭契約書,應為實在 ,益徵被告確有委由原告施做系爭工程無疑。至被告抗 辯被告並未見過系爭契約書,且其上之系爭印文均為偽 造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 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 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印文之真 正,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印文為被告所用之印鑑,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印文已難認有偽造之嫌,且被 告應有收受系爭契約書一事,業已說明如上,故被告前 揭抗辯,亦非可採。 3.從而,被告有與原告商討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做之事宜 ,先後復有簽立估價單及系爭契約書,並於估價單及系 爭契約書上蓋用系爭印文,且衡諸商業常情,原告如未 確認已與被告成立契約,實無甘冒被告事後否認契約存 在之風險而先行施做之可能,故可推認原告主張被告有 委由原告施做系爭工程並成立契約一事,應與事實相符 ,則系爭工程既已竣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本件167.26公噸瀝青原料之工程款共301,06 8 元(1,800 元×167.26=301,068元)及所生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