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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救字第4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41號

聲請人
陳玉霞
聲請人
賴瑞鳳
共同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相對人
森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然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如依法院調查結果而有反於法律扶助事實之認定者,仍不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乃係原告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法律扶助,並經屏東分會核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惟觀之前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於審查表准予扶助理由載明:雖不符合無資力,但為勞委會委託案件(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5 款)。申請人不願意提供資力資料或無法清楚陳述全戶資力狀況,並願以切結方式適用勞委會專案等情,益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僅係基於勞委會委託,而非因聲請人無資力,且法律扶助之種類甚多,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5 款所指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僅屬基金會眾多之辦理事項之一,與訴訟救助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僅因受理政府機關委託即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不論,而逕予視同符合無資力。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2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觀之,聲請人陳玉霞於102 年度所得13,227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5 筆、汽車1 筆,財產總額共計1,366,866 元,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額為500 元,顯非過鉅,依聲請人陳玉霞前述財產觀之,聲請人應有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釋明有何無法處分除自住房地外之其他財產,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具體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顯非窘於生活而無資力,應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不應准許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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