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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救字第5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57號

聲請人
黃金南
相對人
楊聰明

      楊裕吉即勝昌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補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103年度雄補字第1949號訴訟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資力查詢表及審查表等以為釋明,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2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揭明細表乃揭示聲請人102 年並財產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足見聲請人已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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