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006號
- 原告
- 吳小真
- 原告
- 陳嬿如
- 被告
- 泰昌順遠洋商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小真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嬿如新臺幣玖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之變更組織,只是改變其組織形態,並非另行設立新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7 號解釋參照),原屬變更組織前公司之權利或義務,當然應由變更組織後之公司繼續享有或負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為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13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告2 人雖各依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之記載,對被告泰昌順遠洋商會有限公司起訴,惟其起訴狀已有詳載被告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且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之認定,又本院業依被告變更後之組織,對被告泰昌順遠洋商會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起訴狀及開庭通知書,是本件係原告2 人對被告起訴,甚為明確,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2 人各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等語,爰各依票據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2 人各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2 人分別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2 人各主張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2 人分別基於票據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執票人 │ 利息起算日 │ │ │ │新台幣) │ │ │(即退票日) │ ├──┼───────┼─────┼───────────┼────┼───────┤ │ 1 │103 年4 月16日│9萬5756元 │泰昌順遠洋商會有限公司│吳小真 │103 年4 月16日│ │ │ │ │(法定代理人吳家輝) │ │ │ ├──┼───────┼─────┼───────────┼────┼───────┤ │ 2 │103 年4 月16日│9萬6215元 │泰昌順遠洋商會有限公司│陳嬿如 │103 年4 月29日│ │ │ │ │(法定代理人吳家輝)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