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007號
- 原告
- 永日建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財
- 被告
- 冠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宗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67 號返還價金事件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就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票款,惟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又系爭支票乃被告為給付兩造間機械買賣價金而簽發,被告嗣已主張解除兩造間機械買賣契約,而另訴請求原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系爭支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94 號、102 年度重上字第667 號判決在案,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茲審酌兩造間機械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解除,實為本件原告得否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買賣價金之先決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須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67 號返還價金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該返還價金事件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付款銀行 │提示(退│
│ │(新臺幣)│ │ │ │ │票)日 │
├─────┼─────┼────┼───┼───┼─────┼────┤
│CFA0000000│777萬元 │101.3.15│被告 │原告 │臺灣土地銀│101.3.15│
│ │ │ │ │ │行三民分行│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