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044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洪登貴 被 告 誼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三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六執行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次序七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金枝等之債權人,而訴外人陳金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5399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拍定,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7,000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3 年3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03 年4 月7 日實施分配,原告驟然發現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73年3 月20日設定45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查,被告未曾提出權利證明文件證明其權利確屬存在以參與分配,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為73年3 月15日至83年3 月14日,迄今已逾20年之久,均未見被告行使權利,其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分配表竟仍列其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所載債權人之分配順序及金額顯有違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6 執行費用3,600 元及次序7 第1 順位抵押權450,000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指定分配期日,債務人與其他有關係之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有其中一債權人於期日一日前就實體上是否屬法定抵押權及其分配次序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其異議非正當,對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其他有關係之債權人,應視為不同意,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88年4 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參照)。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539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3 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3 年4 月7 日實行分配,原告隨即於103 年3 月21日以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3 年3 月25日通知本件被告,並於103 年3 月27日送達予本件被告,而被告與其他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依上所述,原告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堪為允當。是本件原告於分配期日前即提出異議,並於本院命其補正起訴之證明前(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5399號卷內查無通知原告補正之送達證書,自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103 年4 月8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5933號103 年3 月13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145933號卷查明無誤,堪認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確由被告於73年3 月20日以訴外人陳金枝為債務人,設定450,000 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公司,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至83年3 月14日,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迄至系爭分配表製作時,按民法所定最長時效期間為15年計算,該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參修正後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甚明。準此,被告對訴外人陳金枝之450,000 元債權,已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系爭不動產所拍賣之價額,被告自不得優先分配,又被告於分配期日既未到場,而視為不同意原告之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 執行費3,600 元及次序7 第1 順位抵押權450,000 元,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 ┌─────────────────────────────────────┐ │附表: │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號 │578.00 │1/20 │ │ │ │ │ │ │ ├──┼────┼─────────────┼─────────┼─────┤ │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 ○號│層次面積:65.19 │全部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楠梓區甲│層次:五層 │ │ │ │ │圍路136 巷82弄12之5 號) │附屬建物:陽台 │ │ │ │ │ │面積:3.72 │ │ │ ├────┼─────────────┼─────────┼─────┤ │ │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陽台 面積:5.39 │全部 │ │ │(未辦保│ │ │ │ │ │存登記)│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