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045號原 告 宋瑞珍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丁強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被 告 林素珍即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素珍即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林素珍即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以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春公司)及林素珍即安利不動產仲介經紀企業行(下稱被告安利企業行)為被告,並主張其於民國98年間委託被告安利企業行出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9 樓房屋及該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邱鈺惠,邱鈺惠並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交予被告安利企業行,故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安利企業行給付扣除被告安利企業行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費用後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80,407 元,而被告安利企業行為被告永春公司之加盟店,故被告永春公司應就被告安利企業行所負返還原告買賣價金之義務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提出其與邱鈺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詹金信受領買賣價金之收據等為證,惟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請求被告永春公司、安利企業行應返還之買賣價金金額為443,466 元,且另行主張原告係與被告詹金信接洽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事宜,而被告詹金信係以被告永春公司名義承接該委託銷售業務,故追加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安利企業行負委任契約之責,並以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永春公司、安利企業行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443,466 元,另依備位訴之聲明追加詹金信為被告,主張原告係與被告詹金信接洽而委託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爰備位請求被告詹金信給付原告443,466 元,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永春公司、安利企業行擴張請求金額及對被告安利企業追加民法第169 條為請求權基礎,分別核屬訴之聲明擴張及請求者屬同一事實基礎之追加,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就備位訴之聲明追加,係主張被告為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其在訴訟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訴請給付代原告收受之買賣價金之同一事實,故原告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委任糾紛一次解決,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為原起訴即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收款收據,是其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且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且被告詹金信並未拒卻而應訴,從而,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方式追加被告詹金信為備位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合法之訴之追加及訴之合併型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間委託被告安利企業行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過戶移轉與收受價金等事宜,且由被告安利企業行之仲介人員即被告詹金信負責上開委任事務,嗣原告於同年5 月21日與邱鈺惠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邱鈺惠亦已將買賣價金共計260 萬元分次全數交付予被告詹金信,惟原告向被告詹金信催討其以被告安利企業行之名義代收之上開價金,卻遭被告詹金信以辦理房屋過戶而支出包含房屋貸款在內之費用已超出前揭價金,拒不給付,然被告詹金信就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僅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2,021,534 元費用,此外並代原告清償先前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135,000 元,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尚餘443,466 元,而應返還予原告,又縱認被告安利企業行就居間銷售及處理系爭不動產乙節未授予代理權予被告詹金信,亦已具備表見事實使原告信賴被告詹金信為有權代理之人,是安利企業行亦應負民法表見代理之責;再者,被告安利企業行為被告永春公司之加盟業者,並以被告永春公司加盟店之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則被告永春公司亦應同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就上開應返還與原告之款項與被告安利企業行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安利企業行與被告永春公司給付上開被告安利企業行代為收受之買賣價金餘款。退步言之,縱認銷售、處理系爭不動產及代書買賣價金之委任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詹金信個人間,原告亦得就同款項對被告詹金信而為請求,爰備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詹金信返還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安利企業行應給付原告443,466 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永春公司應給付原告443,466 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履行給付,另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㈡備位聲明:被告詹金信應給付原告443,466 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永春公司則以:被告永春公司雖於101 年7 月13日與被告安利企業行簽訂加盟合約書,授權安利企業行使用「永春不動產左營果貿加盟店」之名義為房屋仲介行為,然原告與被告安利企業行間並未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詹金信亦稱係以其自己名義為原告仲介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告並自承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均交由被告詹金信處理,而其催討代收款項之存證信函亦係寄予被告詹金信而非被告安利企業行,足見原告與被告安利企業行並無銷售系爭不動產之委任關係存在,縱認原告確係委任被告安利企業行銷售系爭不動產,惟原告既自承收受款項之過程均由被告詹金信處理,則就代收款項之委任關係亦僅存於原告與被告詹金信間,而與被告安利企業行無涉,被告永春公司就此部自無須負任何表見代理責任。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安利企業行返還代收買賣價金之款項,惟被告安利企業行與被告永春公司並無從屬關係,均為各自獨立之法人,且被告永春公司授權被告安利企業行使用「永春不動產」之服務標章,僅係對消費者表示各加盟店乃屬同一服務、營運方式或使用同一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組織系統,並無授權安利企業行得以被告永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另被告詹永信之名片上更已載明各加盟店均為獨立經營個體,自不構成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安利企業行則以:原告係委託被告詹金信個人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而與被告安利企業行無涉,買賣過程中亦皆由被告詹金信處理相關款項,原告甚與被告詹金信言明本件等同將系爭不動產讓渡與詹金信,是被告安利企業行自無須對原告負任何責任,縱認原告係委請被告安利企業行處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並代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然被告安利企業行就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所支出之費用為如附表一、二、三之款項,此部分自被告安利企業行所代收之買賣價金款項中扣除後已無餘額須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詹金信則以:被告詹金信雖確代原告收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260 萬元,但被告詹金信就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所支出之費用,除原告自承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之款項共計2,156,534 元外,尚包括如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3 至編號9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此部分亦應自被告詹金信所代收之買賣價金款項中一併扣除,而扣除後即無餘額須返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5 月21日與邱鈺惠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因系爭不動產為國宅而原告未設籍於此,故無法隨即移轉所有權,而至102 年11月6 日方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邱鈺惠並分別於98年5 月25日、102 年11月1 日將買賣價金共計260 萬元交付予被告詹金信。 ㈡被告安利企業行與被告永春公司締有加盟契約書,由被告永春公司授權被告安利企業行以「永春不動產高雄左營果貿加盟店」全銜為其經營房屋仲介業務時對外公開使用之商標及名稱。 ㈢原告於98年間簽立如附表四內容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予被告詹金信,嗣被告詹金信就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已代原告支出如附表一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4之1,532,226 元係由林素珍於102 年9 月17日匯款,除此之外被告詹金信尚代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上開金額皆須自代收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扣除。 ㈣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之國宅,原告於93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向高雄銀行借貸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故系爭不動產於94年1 月7 日經為抵押權登記予高雄市政府,擔保高雄市政府對原告之債權178 萬元,復於同年1 月13日再經設定抵押權與高雄市政府,擔保高雄市政府對原告之債權共28萬元,上開2 次抵押權登記嗣分別於102 年9 月17日、18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㈤系爭不動產於98年7 月2 日經設定第三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予邱鈺惠,擔保債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定金及價金,並於同日信託登記予邱鈺惠,嗣於99年12月1 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 ㈥台新銀行於96年11月9 日以原告尚積欠其本票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執全字第6889號案件受理,並以96年度裁全字第13928 號裁定准許,而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96年11月2 日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嗣台新銀行對原告取得本票裁定後即於97年5 月21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本院以97年司執字第46817 號案件受理,嗣高雄市政府亦於同年10月3 日以對原告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97年司執字第98805 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併入前揭台新銀行之強制執行案件,高雄市政府嗣於98年6 月1 日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台新銀行亦於98年6 月11日具狀以原告已清償債務為由撤回其上開執行之聲請,本院遂發給債權憑證並於98年6 月23日發函囑託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查封登記,而於同年6 月29日塗銷完畢。 ㈦高雄市政府於102 年2 月21日持前開97年司執字第98805 號案件之債權憑証,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5285 號案件受理,並於同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嗣高雄市政府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4 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嗣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 又於102 年9 月23日以對原告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32038號案件受理,並於102 年9 月26日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聯邦銀行嗣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1月4 日塗銷查封登記。 ㈧原告對高雄銀行之上開貸款,係於98年5 月27日經現金繳納高雄市政府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35,787元,並清償借款97,590元。 ㈨原告確曾簽立3萬元之借據交予被告詹金信。 ㈩系爭不動產曾於99年12月3 日經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惟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與邱鈺惠業於102 年2 月19日共同申請撤銷並經核准在案,並於同日重行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系爭不動產99年之房屋稅為3,128 元;97、99、101 年度之地價稅各為1,403 元;99年、100 年及101 年之火險費各為1,756 元、1,719 元、1,719 元。又前揭99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邱鈺惠。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委任被告安利企業行銷售、處理系爭不動產,並代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事務? ⒈經查,本件原告於當事人訊問中陳稱:被告永春公司員工於98年間三番兩次至原告住處詢問是否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留名片與原告之母親,原告則以名片所留之電話與該名員工聯繫,並約於被告永春公司左營果貿加盟店即被告安利企業行見面,至被告安利企業行係由被告詹金信與原告洽談,被告詹金信乃交付名片與原告收受,並表示其為被告永春公司員工,代表被告永春公司與原告洽談系爭不動產事宜,嗣後原告乃向其表示系爭不動產目前已遭法院拍賣之狀況,並允諾由被告永春公司處理,而被告詹金信亦表示如有必要會幫其處理還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4 頁),復觀諸由原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原告係同意支付永春房屋之仲介費,而非支付被告詹金信仲介費,另衡諸常情,原告當無可能委任本不相識而無信賴基礎之被告詹金信個人銷售、處理系爭不動產並代為受領上百萬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事務,反觀被告安利企業行對外使用被告永春公司之名義,而被告永春公司屬知名之房仲公司,具相當之公信力,則原告當應係認被告詹金信為被告永春公司所屬之房仲業者,而放心由其員工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堪認原告主觀上應係委請被告永春公司加盟店即被告安利企業行處理系爭不動產銷售事宜。 ⒉又證人邱鈺惠到庭證稱:伊係委請21世紀不動產公司之陳揚智幫忙找房子,而伊因資金不充裕而到國宅社區找房子,看到紅布條,紅布條上係載被告永春公司果貿店,伊循線找到這間店,而被告詹金信乃交付上載有被告永春公司及被告詹金信名字、電話及地址之名片與伊收受,且被告詹金信亦交付與伊被告永春公司果貿店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DM,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伊乃給付系爭不動產服務費報酬與被告安利企業行,並簽立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與被告安利企業行收受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至第149 頁),核與邱鈺惠所提出之被告永春公司左營不動產加盟店出售系爭不動產DM、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第172 頁),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上乃記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為地政士林素珍、經紀人為訴外人黃新宗,且買方給付服務承諾書受託人亦載為被告安利企業行、經紀人為黃新宗,而黃新宗為被告安利企業行之經紀人乙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買方給付服務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第172 頁),且為被告安利企業行所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足認被告詹金信為被告安利企業行之仲介人員,且系爭不動產銷售及仲介事宜均由被告永春公司左營果貿加盟店即被告安利企業行處理,再者,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中如附表一編號14之1,532,226 元係由林素珍於102 年9 月17日匯款至高雄銀行宋瑞珍之帳戶,有該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而細繹該匯款單之備註欄乃記載「清償房屋貸款」,足見林素珍即被告安利企業行應已知悉其仲介人員即被告詹金信為被告安利企業行受理原告委任處理其債務事宜,並因而執行原告所委任之事務,又林素珍匯款逾150 萬元之目的係為清償原告積欠高雄銀行之房屋貸款,理應知曉原告經濟狀況不佳,是如被告安利企業行未受原告委任受領邱鈺惠之買賣價金260 萬元,並得原告允諾自該筆價金中扣除上開代償費用,林素珍豈有可能甘冒無法獲償之風險而為原告代償房屋貸款?準此以論,被告安利企業行應係經其仲介人員即被告詹金信而受理原告委任銷售並處理系爭不動產銷售事宜,且確為原告銷售、處理系爭不動產貸款及代收買賣價金等事宜,堪以認定。 ⒊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與被告安利企業行簽立委託系爭不動產銷售契約,且被告詹金信收受邱鈺惠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款項,係以其個人名義而非被告安利企業行開立收據交予邱鈺惠收受,另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款之收件人亦載被告詹金信而非被告安利企業行,足見原告係委任被告詹金信處理系爭不動產銷售及代收買賣價金事宜云云,固據以原告所提出之詹金信所簽立之收據2 紙及存證信函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 頁、第9 頁、第10頁),惟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之成立係以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而不以書面簽立為要,且原告亦未與被告詹金信簽立銷售系爭不動產、代收買賣價金款及處理系爭不動產等相關事宜之契約,自難以原告未與被告安利企業行簽立委託銷售契約逕認渠等間委託契約並未成立,再者,證人邱鈺惠證稱:伊當時係在被告安利企業行交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並收受被告詹金信所開立之收據,故對於上開收據係載被告詹金信而非被告永春公司乙節並未提出質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另該收據係被告詹金信所簽立再交予邱鈺惠收受而非原告,則原告對此內容當無從置喙,亦無從憑此認定原告係委託被告詹金信而非被告安利企業行銷售及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復觀諸原告寄送與被告詹金信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該存證信函收件人原記載詹金信、林素珍,嗣後乃刪除林素珍為收件人,則原告主張其因未諳法律,且系爭不動產之銷售等處理事宜係由被告詹金信處理,致其誤認被告詹金信為法律上請求返還之對象等情,尚非無憑,故難以該存證信函認定原告係委任被告詹金信而非被告安利企業行銷售系爭不動產、代為受領買賣價金及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㈡被告安利企業行應返還與原告之款項金額若干?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允諾就被告安利企業行代原告向邱鈺惠收取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扣除被告安利企業行代其清償債務、支付仲介費用、一般買賣稅賦、費用以及為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事宜所應得之報酬之費用,如有餘款則應返還與原告,有系爭同意書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安利企業行應於扣除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處理系爭不動產必要費用後,返還自邱鈺惠處收受之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安利企業行否認,並抗辯除附表一之費用外,原告尚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支付被告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必要費用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費用部分: 經查,兩造就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費用均屬被告安利企業行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乙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及系爭同意書,被告安利企業行抗辯應返還與原告之代收價金應扣除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費用乙情,自屬有據。 ⒉附表三編號1 、2 高雄市政府貸款及執行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於95年間因積欠高雄市政府貸款,經高雄市政府於97年10月3 日以對原告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原告嗣於98年5 月27日以現金繳納35,787元及貸款97,590元,高雄市政府於同年6 月1 日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3 年7 月25日高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又原告曾委請被告詹金信為代理人,閱覽上開強制執行卷證資料,並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支付被告安利企業行處理上開強制執行撤銷費用,且被告安利企業行於98年5 月間曾為原告償還其積欠台新銀行債務即如附表二編號2 之款項,台新銀行因而撤回其對原告所聲請之本院96年執全字第6889號假扣押及與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6817 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與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68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對無訛,另被告安利企業行分別於98年7 月20日、100 年4 月20日、8 月8 日、102 年4 月19日為原告陸續清償其積欠高雄市政府之貸款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如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一編號4 、5 、10、11之款項,是被告安利企業行確為原告處理97年間台新銀行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且亦為原告陸續償還其積欠台新銀行欠款及高雄市政府貸款,兼酌以原告曾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被告詹金信曾允諾必要時會幫忙還款,且伊不清楚有無償還及何人償還該筆款項與高雄市政府,又伊於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後,除金額較低之系爭不動產稅賦外,即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第143 頁、本院卷二第94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堪認被告安利企業行確曾於98年5 月25日為原告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 、2 費用97,590元、35,787元與高雄市政府,以償還原告積欠高雄市政府之貸款及執行費用,是被告安利企業行抗辯該筆費用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應自邱鈺惠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自屬有據。 ⒊附表三編號3 、4 設定、塗銷信託及設定抵押權規費部分:經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並未設籍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為國宅,故依法不得辦理過戶,遂與邱鈺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賣方(即原告)於本約成立後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與買方(即邱鈺惠)」,以保障邱鈺惠之權利,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及證人邱鈺惠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第147 頁),足見原告與邱鈺惠達成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及抵押之合意,而參以被告安利企業行尚得提出繳款設定信託、抵押及塗銷信託之規費徵收聯單(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35頁),兼衡以原告確曾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給付被告安利企業行為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設定、塗銷及抵押權設定之處理費用,堪認原告與邱鈺惠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信託及塗銷信託事件均係委任被告安利企業行處理,惟細繹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並未就設定、塗銷信託及設定抵押之相關規費負擔約定,且無證據證明原告與邱鈺惠已達成上開規費均由原告負擔之合意,而本院觀諸被告安利企業行所提出之設定及塗銷信託登記費及書狀費繳款人為邱鈺惠、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費及書狀費繳款人為宋瑞珍,堪認原告與邱鈺惠就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及塗銷之規費負擔應係以規費繳納單上所載內容而為約定,被告安利企業行繳款時則以此約定為規費繳款人,是被告安利企業行所支出附表三編號4 設定抵押權之規費1,480 元,應屬其為原告就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向原告抗辯自邱鈺惠所給付買賣價金中扣除,惟附表三編號3 信託設定及塗銷規費1,720 元部分,非屬原告應支付與被告安利企業行之費用,是被告安利企業行抗辯該費用應自代收之買賣價金中扣除,自非有據。 ⒋附表三編號6仲介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曾允諾按買賣價金4%之金額核算應給付與被告安利企業行之仲介費用,且同意自被告安利企業行返還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乙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無誤,且有系爭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故原告應給付與被告安利企業行之仲介費為104,000 元【計算式:260 萬元×4%=104,000 元】,且被告安利企業行得自應返還與原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堪以認定。 ⒌附表三編號7 代原告處理強制執行事件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係於98年間簽立系爭同意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同意書第2 點所載,原告委任被告安利企業行處理高雄市政府及台新銀行向法院聲請之2 件強制執行事件,並同意就每案號支付被告安利企業行6 萬元之費用,而被告安利企業行確實為原告處理其積欠台新銀行及高雄市政府債務,高雄市政府及台新銀行並因而撤回強制執行事件,俱如前述,則原告應依系爭同意書給付被告安利企業行12萬元之費用【計算式:6 萬元×2 件=12 萬元】,至被告安 利企業行抗辯伊另為原告處理本院96年執全字第6889號保全程序、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285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132038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故需給付處理上開保全及執行程序費用各6 萬元,共計18萬元云云,惟審視系爭同意書,原告僅委請被告安利企業行處理台新銀行及高雄市政府各1 件之強制執行事件,而未委任被告安利企業行處理上開保全程序及102 年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是被告安利企業行自不得執系爭同意書自應返還與原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上開處理費用,又縱認被告安利企業行確為原告處理本院96年執全字第6889號之假扣押事件、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5285 號及102 年度司執字第132038號強制執行程序事件,然被告安利企業行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處理上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亦不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處理上開執行事件費用,並自應返還與原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 ⒍附表三編號8 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及撤銷買賣之地政士費部分: 本件被告安利企業行抗辯伊為原告與邱鈺惠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事宜,故原告及邱鈺惠各需給付被告安利企業行7,000 元之地政士費,又因原告出售國宅資格不符及邱鈺惠貸款資格不符致地政士辦理買賣撤銷2 次,是原告就撤銷部分各需給付地政士費5,000 元,共計1 萬元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邱鈺惠到庭證稱:伊於102 年11月間於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買賣過戶前,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故找被告安利企業行處理,被告安利企業行有提供三種方案供其參考,而伊嗣後選擇第一種方案即為原告還款約50萬元,但伊因不信任被告安利企業行故委請其他代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又參以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4 日過戶登記資料,上開所載之代理人為邱鈺惠,而留存之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核與被告安利企業行之代書林素珍於99年11月30日為原告及邱鈺惠辦理信託登記時所留存之資料不符,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5 月21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登記資料、103 年11月13日高市地楠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於99年11月30日設定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6頁),是被告安利企業行是否確為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過戶登記並得向原告收取地政士費用已非無疑,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故被告安利企業行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⑵再依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3 年11月17日高市○○○地○○0000000000號函所示:系爭不動產曾於99年12月3 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惟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與邱鈺惠於102 年2 月19日共同申辦撤銷並核准在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1頁),足見原告與邱鈺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撤銷僅辦理過一次,而徵諸證人邱鈺惠於本院所提出由其彙整之系爭不動產買賣糾紛事件時序表,邱鈺惠於98年6 月間即知曉原告未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而無法辦理過戶事宜,嗣於99年11月16日協同被告安利企業行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復於99年12月6 日收受申報契稅之公文,而被告安利企業行乃於99年12月20日通知邱鈺惠應給付代書5 萬元辦理過戶契稅事宜,邱鈺惠則於99年12月23日給付被告安利企業行代收款5 萬元,復於102 年2 月20日及22日分別收到解除買賣及撤銷契稅申報之公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兼衡以被告詹金信陳稱:原告與邱鈺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原告身分證地址與系爭不動產地址不符,即以信託方式辦理等語,是以,被告安利企業行為原告及邱鈺惠於99年12月3 日申報土地增值稅嗣後又撤銷之原因顯非原告未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所致,另倘前揭申報買賣契約撤銷事宜確如被告安利企業行所陳係因邱鈺惠貸款資格所致,惟此非原告之因素所致,被告安利企業行自不得向原告請求撤銷買賣之地政士費,又被告安利企業行未能提出其確曾因原告未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而辦理撤銷買賣之行為,故被告安利企業行自不得從應返還與原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辦理撤銷買賣之地政士費。 ⒎附表三編號9 給付設定信託及塗銷信託登記之地政士費部分: 依系爭同意書所示,原告委請被告安利企業行辦理設定及塗銷信託登記事宜,並允諾就設定信託費用給付3 萬元,塗銷信託登記部分則依國稅局核定收費,而被告安利企業行已於97年7 月2 日為原告及邱鈺惠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並於99年12月1 日辦理信託塗銷登記,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信託登記資料及邱鈺惠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糾紛事件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74 頁),又參以財政部訂定「稽徵機關核算102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5 條第6 項規定:地政士如承辦塗銷、消滅、標示變更及管理人變更、權利內容變更、限制、更正、權利書狀補(換)發登記及其他本標準未規定項目,在直轄市及市以1,500 元核算,在縣以1,200 元核算(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被告安利企業行為原告處理設定及塗銷信託之行為,依系爭同意書所得向原告請求費用各為3 萬元及1,500 元,故其抗辯應自返還與原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31,500元【計算式:3 萬元+1,500元=31,500 元】應屬正當,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⒏附表三編號10設定抵押權1 次及塗銷抵押權3 次之地政士費部分: 本件被告安利企業行抗辯原告委請被告安利企業行為邱鈺惠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並辦理邱鈺惠1 件及高雄市政府2 件塗銷抵押權登記,就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地政士費各為5,000 元及2,000 元,故被告安利企業行得自原告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地政士費11,000元等語,為原告否認,而依系爭同意書第2 項所示,原告已委任被告安利企業行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與邱鈺惠及於一年後塗銷設定與邱鈺惠之抵押權設定,併就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高雄市政府抵押權2 件一併塗銷,而費用收取標準則依國稅局核定收費,而邱鈺惠於98年7 月2 日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高雄市政府則分別於102 年9 月17日、18日因清償而塗銷原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第1 及第2 順位抵押權,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91頁、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然迄至103 年6 月16日,被告安利企業行尚未為原告辦理邱鈺惠於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查核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2 頁),故就此部分被告安利企業行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地政士費用,復依財政部訂定「稽徵機關核算102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5 條第4 項規定地政士辦理抵押權權利登記在直轄市及市收費為2,500 元、在縣為2,000 元及前揭第5 條第6 項規定,則被告安利企業行得向原告請求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之費用應為邱鈺惠設定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之地政士費用2,500 元及塗銷高雄市政府抵押權登記2 件之地政士費用1,500 元及1,500 元,共計5,500 元,逾此範圍自非准許。 ⒐附表三編號11周轉代償第一順位國宅貸款利息部分: 本件被告安利企業行抗辯伊為幫原告償還其積欠高雄市政府之房屋貸款,故向他人周轉並因而支付他人利息5 萬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此部分並未約定於系爭同意書內,而被告安利企業行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允諾負擔該筆利息,且亦非處理系爭不動產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被告安利企業行前揭抗辯,要非可採。 ⒑附表三編號5 、編號12向被告詹金信借款3 萬元及6 萬元費用部分: 本件被告安利企業行抗辯被告詹金信交付3 萬元現金與原告,並匯款6 萬元至原告之子帳戶,共計借款9 萬元與原告,就上開款項應一併自被告安利企業行應返還與原告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云云,然縱認被告安利企業行所述原告與被告詹金信間之借款關係屬實,然上開借款既屬原告與被告詹金信個人間之私人借款,與被告安利企業行無關,且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亦未同意該部分自應返還買賣價金中扣除,從而,被告安利企業行抗辯自無足採信。 ⒒附表三編號13、14、15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費部分: 本件被告安利企業行抗辯其為原告支出系爭不動產99年房屋稅3,128 元、97年、99年、101 年地價稅1,403 元、1,403 元、1,403 元、99年、100 年及101 年火險費各1,456 元、1,719 元、1,719 元等情,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其曾繳納上開年度之稅費等語,而觀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3 年11月17日高市○○○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99年房屋稅、97年、99年、101 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高雄銀行103 年11月19日高銀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建物99年、100 年、101 年火險費收據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第88頁),均無從以上開資料判定係由被告安利企業行所代為支付,另被告安利企業行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附表1 編號6 、12亦屬被告安利企業行為原告代付火險費之費用,此部分是否與上開火險費重複亦非無疑,是被告安利企業行就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⒓據此以論,被告安利企業行代收邱鈺惠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260 萬元,得向原告主張扣除部分為附表一2,021,534 元、附表二170,372 元、附表三編號1 、2 、4 、6 之費用238,857 元、附表三編號7 被告安利企業行處理強制執行事件費用12萬元、附表三編號9 給付設定信託及塗銷信託之代書費31,500元、附表三編號10給付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費用5,500 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安利企業行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12,237 元【計算式:260 萬元-2,021,534 元-170,372元-238,857元-120,000元-31,500 元-5,500元=12,237 元】,應堪認定。 ㈡被告永春公司是否需與被告安利企業行對原告同負返還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責? ⒈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或許他人以其支店名義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或開設之店鋪,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或支店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 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573號、45年台上字第461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依被告永春公司及被告安利企業行所簽立永春不動產加盟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永春公司)授權乙方(即被告安利企業行)使用『永春不動產高雄左營果貿店加盟店』全銜為其對外公開使用商標及名稱。完整名稱包括『區域名』、『店名』,店招顯示『店名』即可」、第4 條第4 項約定:「乙方與客戶所簽定之各式契約(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各種契約書及契據),應使用甲方制定及印製之制式契約書。」、第11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乙方應遵守甲方規範之企業識別系統(內容請參照CIS 標準化手冊)。為維護整體形象及CIS ,乙方自行設計之所有物品,凡有使用永春不動產名稱及商標者,需依甲方提供之CIS 標準化手冊規範製作及發行。另甲方有權修改CIS ,乙方應以自己的經費配合這些修正,並在甲方指定時間內完成。」、「乙方加盟店營業場所之店內裝潢、佈置、修繕、隔間變更等,應遵守甲方企業整體統一形象與設計規範辦理且需經事先經甲方審核同意,施工及材料費由乙方自行負擔。」、第12條第1 項約定「為維護本體系運作之順暢,整合店頭之資源及掌握市場之變化以促進加盟店之績效並遵守法令,乙方所屬新進員工及乙方於職業同時,應接受甲方所規定之『職前教育訓練』、『在職教育訓練』」、第21條約定「甲方有權利在營業時間內事先發出通知,檢查乙方業務資料、廣告文宣、報表文件、企業識別系統及經營狀況等,如發現乙方不符規定,甲方得要求乙方改正之,乙方拒絕檢查或不於期限改正時,則以違約論」(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58頁),自上開合約書之規定,就外部觀察而言,被告永春公司既已授權被告安利企業行使用其「永春不動產高雄左營果貿加盟店」之服務標章,並就被告安利企業行店招及裝潢嚴加監控,已足使第三人產生總店、加盟店係同一企業之信賴,進而因信賴被告永春公司服務標章所表彰之服務品質,而與加盟店進行交易;至其等內部關係,被告永春公司限制被告安利企業行須以其發展之營運方式提供仲介服務,並給予營業稽核,顯具相當程度之控管,足認被告永春公司已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安利企業行之行為。 ⒊再者,依被告永春公司及被告安利企業行所簽立之加盟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約定「授權營業項目:臺灣地區(包括臺灣、澎湖、金門、馬祖)中古屋、土地、新建成屋(已取得使用執照)之買賣、交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仲介業務);不含對各種不動產或拍賣之投資或買斷等行為」、「乙方不得以本約授權之商標從事第一項範圍以外之營業行為」,而被告安利企業行就代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處理原告債務事宜雖已逾被告永春公司授權被告安利企業行得以其加盟店商標營業範圍,然依原告於本件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伊係至被告安利企業行所在址將系爭不動產銷售等事宜委請其處理等語,而被告安利企業行所在址為高雄市○○區○○○路0 號之2 ,此與「1111商搜網」上所載永春不動產高雄左營果貿加盟店之資訊相符,有被告安利企業行商業登記抄本及1111商搜網之網頁資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7頁),又負責系爭不動產仲介之本件被告安利企業行仲介人員被告詹金信,其名片明白印有「永春不動產左營果貿加盟店」,有被告詹金信名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另系爭買賣契約全銜亦載「永春不動產左營果貿加盟店」,顯已有表見外觀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永春公司對於其加盟店被告安利企業行履行其與原告間契約之行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故應與被告安利企業行依約同負返還原告扣除必要費用之買賣價金餘款12,237元之責。 ⒋至被告詹金信名片雖載「各加盟店均為獨立經營個體」,然此僅能表彰就被告永春公司底下之各加盟店各自經營,而難以此文義逕與辨明被告永春公司與被告安利企業行係無干係之二者主體,實難憑此排除被告永春公司之表見代理之責,是被告永春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㈣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69 條規定分別向被告安利企業行及被告永春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2,237元,然未有法律規定或兩造約定被告永春公司、被告安利企業行就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上揭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返還買賣價金之責,係屬同一債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從而,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㈤再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就先位聲明部分僅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則就先位聲明敗訴部分仍須審究原告之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然本院已認原告係與被告安利企業行成立委任契約,與被告詹金信個人無涉,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詹金信返還扣除必要費用支出之買賣價金餘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69 條規定請求被告安利企業行應給付原告12,237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永春公司應給付原告12,237元,及自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聲明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履行給付,另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永春公司及被告安利企業行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上揭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一 ┌─┬──────┬──────────┬───────┐ │編│日期 │明細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1 │98年11月22日│98年地價稅 │1,403元 │ ├─┼──────┼──────────┼───────┤ │2 │99年10月29日│後陽台熱水管熱水修繕│8,000元 │ ├─┼──────┼──────────┼───────┤ │3 │100年4月20日│高雄市政府都發局違約│1,487元 │ │ │ │金 │ │ ├─┼──────┼──────────┼───────┤ │4 │100年4月20日│高雄銀行貸款 │125,048元 │ ├─┼──────┼──────────┼───────┤ │5 │100年4月20日│高雄銀行貸款 │20,701元 │ ├─┼──────┼──────────┼───────┤ │6 │100 年8月8日│代扣火險、地震險 │1,719元 │ ├─┼──────┼──────────┼───────┤ │7 │100年8月8日 │高雄銀行貸款 │117,925元 │ ├─┼──────┼──────────┼───────┤ │8 │102年4月2日 │101年房屋稅 │3,059元 │ ├─┼──────┼──────────┼───────┤ │9 │102年4月2 日│102年房屋稅 │2,016元 │ ├─┼──────┼──────────┼───────┤ │10│102年4月19日│高雄銀行貸款 │48,107元 │ ├─┼──────┼──────────┼───────┤ │11│102年4月19日│高雄銀行貸款 │150,094元 │ ├─┼──────┼──────────┼───────┤ │12│102年4月19日│火險費 │1,799元 │ ├─┼──────┼──────────┼───────┤ │13│102年5月27日│火險保費、地震險保費│1,682元 │ ├─┼──────┼──────────┼───────┤ │14│102年9月25日│高雄銀行 │1,532,226 元 │ ├─┼──────┼──────────┼───────┤ │15│102年9月25日│設定規費 │2,480元 │ ├─┼──────┼──────────┼───────┤ │16│102年9月25日│買賣規費 │618元 │ ├─┼──────┼──────────┼───────┤ │17│102年9月25日│執行費 │10元 │ ├─┼──────┼──────────┼───────┤ │18│102年9月25日│100年房屋稅 │1,547元 │ ├─┼──────┼──────────┼───────┤ │19│102年9月25日│100年地價稅 │1,613元 │ ├─┼──────┼──────────┼───────┤ │ │共計 │ │2,021,534 元 │ └─┴──────┴──────────┴───────┘ 附表二 ┌─┬──────┬──────┬────────┬───────┐ │編│日期 │單位 │明細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1 │98年4月29日 │法院規費 │資料費 │90元 │ ├─┼──────┼──────┼────────┼───────┤ │2 │98年5月 │台新銀行 │代償原告對台新銀│135,000元 │ │ │ │ │行之借款 │ │ ├─┼──────┼──────┼────────┼───────┤ │3 │98年5月25日 │水電瓦斯 │代繳系爭不動產交│5,442元 │ │ │ │ │屋前之水、電、瓦│ │ │ │ │ │斯費 │ │ ├─┼──────┼──────┼────────┼───────┤ │4 │98年6月1日 │修繕費 │修繕費 │12,800元 │ ├─┼──────┼──────┼────────┼───────┤ │5 │98年7月2日 │稅捐 │96年地價稅 │1,613元 │ ├─┼──────┼──────┼────────┼───────┤ │6 │98年7月2日 │稅捐 │97年房屋稅 │3,675元 │ ├─┼──────┼──────┼────────┼───────┤ │7 │98年7月2日 │稅捐 │98年房屋稅 │3,162元 │ ├─┼──────┼──────┼────────┼───────┤ │8 │98年7月20日 │高雄銀行 │協議清償貸償款 │8,000元 │ ├─┼──────┼──────┼────────┼───────┤ │9 │ │戶政規費 │共計5筆戶政規費 │590元 │ ├─┼──────┼──────┼────────┼───────┤ │ │合計 │ │ │170,372元 │ └─┴──────┴──────┴────────┴───────┘ 附表三 ┌─┬──────┬──────┬────────┬───────┐ │編│日期 │單位 │明細 │金額(新臺幣)│ │號│ │ │ │ │ ├─┼──────┼──────┼────────┼───────┤ │1 │98年5 月25日│高雄銀行 │國宅自備款貸款 │97,590元 │ │ │ │ │ │ │ ├─┼──────┼──────┼────────┼───────┤ │2 │98年5月25日 │高雄銀行 │法院執行費用 │35,787元 │ ├─┼──────┼──────┼────────┼───────┤ │3 │98年7月2日 │地政規費 │設定信託及塗銷信│1,720元 │ │ │ │ │託之地政規費 │ │ ├─┼──────┼──────┼────────┼───────┤ │4 │98年7月2日 │地政規費 │設定抵押權規費 │1,480元 │ ├─┼──────┼──────┼────────┼───────┤ │5 │98年12月11日│借款 │借據 │30,000元 │ ├─┼──────┼──────┼────────┼───────┤ │6 │ │代付款 │仲介報酬 │104,000元 │ ├─┼──────┼──────┼────────┼───────┤ │7 │ │代付款 │代原告處理強制執│300,000元 │ │ │ │ │行事件報酬5 件(│ │ │ │ │ │本院96年執全字第│ │ │ │ │ │6889號、97年司執│ │ │ │ │ │字第46817 號、97│ │ │ │ │ │年司執字第98805 │ │ │ │ │ │號、102 年司執字│ │ │ │ │ │第25285 號、102 │ │ │ │ │ │年司執132038號)│ │ ├─┼──────┼──────┼────────┼───────┤ │8 │ │代付款 │給付撤銷買賣2 次│17,000元 │ │ │ │ │及辦理買賣過戶事│ │ │ │ │ │宜之地政士費 │ │ ├─┼──────┼──────┼────────┼───────┤ │9 │ │代付款 │給付設定信託及塗│38,000元 │ │ │ │ │銷信託之地政士費│ │ ├─┼──────┼──────┼────────┼───────┤ │10│ │代付款 │給付設定抵押權1 │11,000元 │ │ │ │ │次及塗銷抵押權3 │ │ │ │ │ │次之地政士費 │ │ ├─┼──────┼──────┼────────┼───────┤ │11│ │代付款 │周轉代償第一順位│50,000元 │ │ │ │ │國宅貸款利息 │ │ ├─┼──────┼──────┼────────┼───────┤ │12│ │借款 │原告先行周轉借款│60,000元 │ ├─┼──────┼──────┼────────┼───────┤ │13│ │火險費 │99年、100 年、 │5,194元 │ │ │ │ │101 年火險費 │ │ ├─┼──────┼──────┼────────┼───────┤ │14│ │地價稅 │97年、99年、101 │4,209元 │ │ │ │ │年地價稅 │ │ ├─┼──────┼──────┼────────┼───────┤ │15│ │房屋稅 │99年度房屋稅 │3,128元 │ └─┴──────┴──────┴────────┴───────┘ 附表四 同意書: 本人宋瑞珍茲對出售坐落本市○○區○○路000 巷000 號9 樓房地乙事同意以下之各項處理事項: 一、出售總價為新臺幣貳百參拾伍萬元正,上述款項為交易總額,惟本人需承擔法院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清償責任及內含支付永春房屋之仲介費用及一般買賣所承擔各項稅、費,(不足部分由下列款項補足) 二、買方額外支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正費用應用於支付法院撤銷強制執行之費用(含代書費)每案號陸萬元正(高雄市政府,台新銀行各1 案),另查封登記塗銷後需辦理信託登記予買方每案新臺幣參萬元正,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買方,壹年後需撤銷信託及抵押權登記轉辦所有權移轉及塗銷高雄市政府兩案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上述信託撤銷及抵押權塗銷共計參件,國稅局核定收費,剩餘款項退回宋瑞珍小姐,不足則不補給。 立同意書:宋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