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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9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196號

原告
春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
被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耀
訴訟代理人
林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蒼榮,已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變更為許登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並據其於103 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11月25日與訴外人優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福公司)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約定原告以價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受讓訴外人優福公司之優福水生活館旗艦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文慈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店面、設備器具、招牌、商標權、技術、客戶、供應商訊息及資料等,原告已於102年11月28日、29日委由訴外人鈺萬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萬生公司)各存款180 萬元、匯款120 萬元至訴外人優福公司銀行帳戶,而全數付清價款300 萬元,並點交完畢,上開二館內之動產,均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1085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債務人即訴外人優福公司之財產,經本院分案103 年度司執字第302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3 年3 月19日查封上開2 館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經原告買受之動產之際,業經當時在場之原告員工莊淑媛表示該動產均為原告所有,然被告仍聲請查封拍賣上開2 館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原告前為優福公司之董事,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聲請查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後,優福公司即於同年4 月2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亦於同年4 月9 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堪認原告與優福102 年11月25日店面頂讓合約書為虛偽,且原告與優福公司簽約卻由鈺萬生公司付款,與常情不符,又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雖係鈺萬生公司於102 年11月28日、29日分別匯款180 萬、120 萬元,但上開匯款後各隨即領現141 萬、71萬,其現金流向,非無疑義,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並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旗艦館及文慈館店舖頂讓合約書、台灣企銀存摺(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原告與訴外人黃俊誠就上述旗艦館館址所立租約及公證書、鈺萬生公司存款180 萬元至優福公司帳戶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102 年11月28日存款憑條、鈺萬生公司匯款120 萬元至優福公司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 年11月29日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原告與訴外人顏欣儀就上揭文慈館館址所立租約(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30243 號卷所附103 年3 月19日查封筆錄載稱:「第三人莊淑媛…春豐科技公司的經理…○○區○○路000 號…現場春豐科技有限公司之人員主張現場所查封之加水設備為其公司所有,並提出商標移轉登記申請報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現場為其承租」、「第三人莊淑媛…○○區○○路000 號查封…第三人莊淑媛到場主張設備為其所有並提出轉購合約書」等語(見103 年度司執字第30243 號卷)可證,足以認定。原告既已依其與優福公司簽立之店面頂讓合約書,受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並履行交付價金、動產完畢,則附表

一、二所示之動產自為原告所有無訛。

㈡被告辯稱原告之負責人前為優福公司之董事,且被告於103年3 月19日聲請查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後,優福公司即於同年4 月2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亦於同年4 月9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等情,雖核與卷附原告及優福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惟上開事實之存在,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並無因果關係。且依一般店面頂讓之交易常情,受讓者通常是對於讓渡者之經營情形有一定之了解,始有接手之可能,是原告負責人曾為優福公司之董事乙節,尚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至優福公司及原告各於103 年4 月25日、4 月9 日為公司變更登記變更董事及監察人,雖有原告及優福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可證,惟被告並無舉證此一變更登記,有何異常之處,又如何可以由此事實推論原告與優福102 年11月25日店面頂讓合約書為假、查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仍為優福公司所有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上揭辯詞可以推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為優福公司所有之結果。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優福公司簽約卻由鈺萬生公司付款,與常情不符,又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雖係鈺萬生公司於102 年11月28日、29日分別匯款180 萬、120 萬元,但上開匯款後各隨即領現141 萬、71萬,其現金流向,非無疑義云云。惟原告與鈺萬生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有原告與鈺萬生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2 紙(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可證,則原告主張係因資金週轉,而透過鈺萬生公司支付價金300 萬元給優福公司,尚與常情無違。又優福公司盤讓上開2 館店面給原告,可見其已陷入資金週轉困難而需盤讓店面以求繼續生存之情境,則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29日委由鈺萬生公司分別匯款180 萬、120 萬元給優福公司,優福公司隨即領取其中領現141 萬、71萬,非難想像。況被告並無舉證上揭300 萬元有回流至鈺萬生公司或原告之情形,亦難僅憑被告上揭辯詞,即認原告與優福公司間之盤讓店面契約係屬虛偽、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仍為優福公司所有。

㈣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既為原告所有,非屬債務人優福公司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註 │├──┼───────┼──┼──┼──────┼─────┤│1 │投幣式加水設備│ 台 │ 1 │高雄市左營區│不含內部之││ │(艾力克出品)│ │ │裕誠路264 號│錢幣 ││ │B0033.7 │ │ │ │ │├──┼───────┼──┼──┼──────┼─────┤│2 │投幣式加水設備│ 台 │ 1 │ 同上 │不含內部之││ │B0033.5 │ │ │ │錢幣 │├──┼───────┼──┼──┼──────┼─────┤│3 │投幣式冰塊販賣│ 台 │ 1 │ 同上 │(NAME:ICE││ │機 │ │ │ │VENING MAC││ │ │ │ │ │HINE)名稱││ │ │ │ │ │,(MADEL:││ │ │ │ │ │YF001 )型││ │ │ │ │ │號,MAKING││ │ │ │ │ │ICE CAPACI││ │ │ │ │ │TY:90KG/24││ │ │ │ │ │H (JF-JD0││ │ │ │ │ │909A006A)││ │ │ │ │ │編號,不含││ │ │ │ │ │內部之錢幣│├──┼───────┼──┼──┼──────┼─────┤│4 │投幣式加水設備│ 台 │ 1 │ 同上 │不含內部之││ │(黃色) │ │ │ │錢幣 │├──┼───────┼──┼──┼──────┼─────┤│5 │投幣式加水設備│ 台 │ 1 │ 同上 │不含內部之││ │(鹼性能量水)│ │ │ │錢幣 ││ │(綠色) │ │ │ │ ││ │ │ │ │ │ │├──┼───────┼──┼──┼──────┼─────┤│6 │投幣式加水設備│ 台 │ 1 │ 同上 │不含內部之││ │(麥飯石磁能礦│ │ │ │錢幣 ││ │泉水) │ │ │ │ │├──┼───────┼──┼──┼──────┼─────┤│7 │投幣式加水設備│ 台 │ 2 │ 同上 │不含內部之││ │(RO含氧水) │ │ │ │錢幣 │├──┼───────┼──┼──┼──────┼─────┤│8 │投幣式加水設備│ 台 │ 1 │ 同上 │不含內部之││ │(麥飯石磁能礦│ │ │ │錢幣 ││ │泉水) │ │ │ │ ││ │(B0033.1) │ │ │ │ │├──┼───────┼──┼──┼──────┼─────┤│9 │LONGLIFE(立地│ 台 │ 1 │ 同上 │DP-1688 ││ │型RO電解四溫飲│ │ │ │ ││ │水機) │ │ │ │ │├──┼───────┼──┼──┼──────┼─────┤│10 │JA-99S天水電解│ 台 │ 1 │ 同上 │ ││ │水機(JA-99S)│ │ │ │ ││ │SKY WAYER天水 │ │ │ │ │├──┼───────┼──┼──┼──────┼─────┤│11 │落地冰熱桶裝式│ 台 │ 1 │ 同上 │ ││ │飲水機(元山)│ │ │ │ │├──┼───────┼──┼──┼──────┼─────┤│12 │元山家電YS-199│ 台 │ 1 │ 同上 │ ││ │4BWSI(N)直立式│ │ │ │ ││ │開飲機 │ │ │ │ │├──┼───────┼──┼──┼──────┼─────┤│13 │電解水生成器pa│ 台 │ 1 │ 同上 │ ││ │nasonicTK-8150│ │ │ │ ││ │-SZTA │ │ │ │ │├──┼───────┼──┼──┼──────┼─────┤│14 │元山家電冰溫熱│ 台 │ 6 │ 同上 │YS-1994BWS││ │蒸餾水式飲水機│ │ │ │I (N ),││ │ │ │ │ │5台 未拆封││ │ │ │ │ │,1 台已在││ │ │ │ │ │使用展示 │├──┼───────┼──┼──┼──────┼─────┤│15 │元山家電溫熱蒸│ 台 │ 1 │ 同上 │YS-855BW(││ │餾水式飲水機 │ │ │ │N) │├──┼───────┼──┼──┼──────┼─────┤│16 │沙發1組含茶几 │ 組 │ 1 │ 同上 │1 人座2 個││ │ │ │ │ │、3 人座1 ││ │ │ │ │ │個、角桌1 ││ │ │ │ │ │個、茶几1 ││ │ │ │ │ │個 │├──┼───────┼──┼──┼──────┼─────┤│17 │淨水設備 │ 組 │ 1 │ 同上 │含馬達3 台│└──┴───────┴──┴──┴──────┴─────┘┌─────────────────────────────┐│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註 │├──┼───────┼──┼──┼──────┼─────┤│1 │加水設備(黃色│ 台 │ 1 │高雄市左營區│不含內部之││ │) │ │ │文慈路172 號│錢幣 │├──┼───────┼──┼──┼──────┼─────┤│2 │加水設備(麥飯│ 台 │ 1 │ 同上 │不含內部之││ │石磁能礦泉水)│ │ │ │錢幣 │├──┼───────┼──┼──┼──────┼─────┤│3 │加水設備(RO含│ 台 │ 1 │ 同上 │不含內部之││ │氧水) │ │ │ │錢幣 │├──┼───────┼──┼──┼──────┼─────┤│4 │加水設備(優質│ 台 │ 1 │ 同上 │不含內部之││ │純淨水) │ │ │ │錢幣 │├──┼───────┼──┼──┼──────┼─────┤│5 │直立式冷藏櫃 │ 台 │ 1 │ 同上 │TL-81 │├──┼───────┼──┼──┼──────┼─────┤│6 │彩虹養生水機 │ 台 │ 1 │ 同上 │UFO-70 │├──┼───────┼──┼──┼──────┼─────┤│7 │水素水電解生成│ 台 │ 1 │ 同上 │IOH-01 ││ │器 │ │ │ │ │├──┼───────┼──┼──┼──────┼─────┤│8 │豪華型逆滲透純│ 台 │ 1 │ 同上 │ET-68 ││ │水RO機 │ │ │ │ │├──┼───────┼──┼──┼──────┼─────┤│9 │brother傳真機 │ 台 │ 1 │ 同上 │MFC-J430W │├──┼───────┼──┼──┼──────┼─────┤│10 │RO電解水素水生│ 台 │ 1 │ 同上 │IOU-02(ET││ │成器 │ │ │ │-760 ) │├──┼───────┼──┼──┼──────┼─────┤│11 │智能廚下冰冷熱│ 台 │ 1 │ 同上 │UFO-HS-68 ││ │飲水機 │ │ │ │ │├──┼───────┼──┼──┼──────┼─────┤│12 │元山家電飲水機│ 台 │ 1 │ 同上 │YS-1994BWS││ │ │ │ │ │(N) │├──┼───────┼──┼──┼──────┼─────┤│13 │艾德龍(ADC )│ 組 │ 1 │ 同上 │ ││ │冷氣機(含室外│ │ │ │ ││ │機) │ │ │ │ │├──┼───────┼──┼──┼──────┼─────┤│14 │淨水設備 │ 組 │ 1 │ 同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書 記 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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