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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255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黃悅璇黃悅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告
陸光惇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25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3 年7 月4 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利卡使用,並多次使用自動付款機器提領現金,被告依約應按月清償所領用之款項及借款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現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轉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並提出魔利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黃悅璇

  書 記 官 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樂寧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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