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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林記弘
  •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正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正德 薛宗榮 陳林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林秀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正德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陳正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林秀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正德、薛宗榮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 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97年3 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薛宗榮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7年3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97年左地字第0211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林秀桃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 年5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2 左地字第0388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陳林秀桃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正德所有,原聲明改列備位聲明。而上開先、備位之請求,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可相互援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被告陳正德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然並未釋明有何與前揭規定不符之處,是非可採。 二、被告陳林秀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德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8,759 元,原告並對被告陳正德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71號債權憑證,而被告陳正德應清償對原告之168,759 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然被告陳正德皆未清償。嗣原告於103 年4 月間調查被告陳正德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陳正德於97年3 月9 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方式登記在被告薛宗榮名下。又被告薛宗榮於102 年5 月17日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與被告陳正德之母即被告陳林秀桃,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被告陳正德於94年1 月5 日就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僅清償160 元,並已產生違約金,而有繳款不正常轉列呆帳之情況,是被告陳正德於94年3 月9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與其積欠原告債務之時點甚為密切,顯係明知其自身負債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之情況下而為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況以一般買賣常情,買受人購買不動產時,若房地上有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要求出賣人先行塗銷再自行辦理貸款,以免債權人行使抵押權而無從取得該不動產,故多會要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然系爭不動產上原有被告陳正德設定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至移轉不動產前,仍然存續而未變更,在此情況下被告薛宗榮購買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交易習慣有違,且被告陳正德至今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薛宗榮與被告陳正德並無買賣之真意。又被告陳正德與薛宗榮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陳正德應可就其所負債務為清償,惟並未為之,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系爭不動產交易應為無償行為,顯見其等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另被告薛宗榮於103 年7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正德所有,係先借名登記予被告薛宗榮,後於被告陳正德將積欠款項還清後,欲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欲被告陳正德,因被告陳正德積欠銀行款項未清償,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林秀桃,實際上是把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還給被告陳正德,被告陳林秀桃亦表示其主張如同被告薛宗榮,可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正德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林秀桃名下,而被告陳正德既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況,而借名登記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正德,終止被告陳正德與陳林秀桃間之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陳林秀桃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正德所有,爰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陳林秀桃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正德所有。(二)備位聲明:被告陳正德、薛宗榮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7年3 月9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薛宗榮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3 月9日 以買賣為原因而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97年左地字第0211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陳林秀桃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以102 左地字第03888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正德部份:因伊向被告薛宗榮借款80萬元,為保障被告薛宗榮之借款債權,即把土地以買賣之名義登記在薛宗榮名下作為抵押之用,但實際上是借名登記,嗣後伊雖清償對被告薛宗榮之欠款,但因其有積欠銀行債務,所以被告薛宗榮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方式登記給被告陳林秀桃,但伊並無為躲避原告之債權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薛宗榮之意思等語; (二)被告薛宗榮部份:因被告陳正德將對伊之欠款還清,所以伊才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返還被告陳正德。又本件係被告陳正德向伊借款並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在先,積欠原告本件債務在後,原告並不得主張伊與被告陳正德有借名登記之情形而認有詐害債權之情形,況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與被告陳正德間並未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若無借貸關係,被告陳正德又何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伊名下等語; (三)被告陳林秀桃則以:被告薛宗榮陳稱因被告陳正德有積欠銀行債務,所以被告薛宗榮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至伊名下,即是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陳正德之陳述均為正確。是被告3 人分別為上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德積欠原告168,759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並於94年3 月9 日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薛宗榮名下,而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復因被告陳林秀桃向被告薛宗表示被告陳正德因有積欠銀行債務,故要求被告薛宗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被告薛宗榮徵詢被告陳正德意見後,被告陳正德表示對陳林秀桃之要求並無意見,被告薛宗榮遂於102 年5 月17日以贈與之方式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陳林秀桃名下,有本院高98司執祥字第3471號債權憑證、被告之帳務明細資料、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27頁、第44至64頁、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與事實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正德因積欠原告債務,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執行,即將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以買賣之名義、實質上作為被告薛宗榮債權擔保之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薛宗榮名下,嗣後被告薛宗榮復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林秀桃名下,且本件被告陳正德資力出現困難之時點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薛宗榮之時點密切,足信有詐害債權之情形,而被告固不否認被告陳正德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薛宗榮名下、被告薛宗榮再移轉至被告陳林秀桃名下之情事,但被告否認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並抗辯被告陳正德確實有積欠被告薛宗榮債務,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薛宗榮名下做為被告薛宗榮債權之擔保,而非出於脫產之意思為之,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正德終止其與被告陳林秀桃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要求被陳林秀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正德名下?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陳正德、陳林秀桃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查被告陳正德、薛宗榮間以偽為買賣之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後被告薛宗榮欲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正德時,因被告陳林秀桃向被告薛宗表示被告陳正德因有積欠銀行債務,故要求被告薛宗榮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被告薛宗榮徵詢被告陳正德意見,被告陳正德表示對陳林秀桃之要求並無意見後,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林秀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陳正德、陳林秀桃均知悉被告薛宗榮本欲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陳正德,但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受銀行強制執行,故由被告陳林秀桃出名、被告陳正德借名,而將被告薛宗榮本應返還並登記於被告陳正德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改登記於被告陳林秀桃名下,故被告陳正德、陳林秀桃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堪認定。 (二)原告得代位被告陳正德終止其與被告陳林秀桃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並要求被陳林秀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陳正德名下: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第244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可參。是本件被告陳正德、陳林秀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 2.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242 條、第579 條第1 項規定明確。經查,本件被告林正德對原告有積欠債務而未清償,業經認定如前,且於94年3 月6 日起,被告陳正德對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即已無力清償最低應繳金額15,185元而產生違約金,嗣後均無再行繳款,且經本院函查被告陳正德之財產資料,於103 年6 月18日國稅局函覆內容為被告陳正德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財產資料無年度區分),有被告陳正德信用卡帳務明細、103 年6 月18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26頁、第40頁),而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17日移轉予被告陳林秀桃之原因,即係被告陳正德因尚有積欠債務,而基於避免系爭不動產受強制執行之目的所為,亦如前述,則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有積欠欠款時,為避免利息增加或違約金持續產生導致債務膨脹,至少會於最低應繳金額之限度內繳納,惟本件被告陳正德於94年3 月6 日時已就其卡款之最低應繳金額無力清償,且有將名下財產均移轉至他人名下以避免受強制執行之情事,而於103 年6 月18日國稅局為上開函覆時,被告陳正德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是被告陳正德於本件原告於103 年6 月10日起訴時,已屬無資力之情況,應可推認無誤。既被告陳正德無資力之情況,可堪認定,則就其自身之資力匱乏,系爭不動產為少數得作為債權人債務擔保之物,被告陳正德當無不知之理,卻仍默許系爭不動產轉移至被告陳林秀桃名下,以避免債權人扣押系爭不動產,嗣後亦未終止伊與被告陳林秀桃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而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足信有怠於行使其終止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甚明。是以,於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陳正德對原告仍負有債務,且屬無資力之情況,復對被告陳林秀桃怠於行使終止權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正德行使終止權終止被告陳正德與被告陳林秀桃間之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正德所有,自屬合法。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正德確曾向被告薛宗榮借款,並以偽為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作為該借款債權之擔保,而與被告薛宗榮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該借款債務經被告陳正德清償後,被告薛宗榮得被告陳正德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偽為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林秀桃,並由被告陳正德為借名人、被告陳林秀桃為出名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避免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扣押,而有怠為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等節,均信實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陳林秀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正德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無庸就備位聲明予以審酌,併此指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4,462元 合計 34,462元 ┌──┬───┬───────────┬──────┬───────┐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左營區左南│ │全部 │ │ │ │ 段0000-0000地號 │ │ │ ├──┼───┼───────────┼──────┼───────┤ │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左營區左南│ │全部 │ │ │ │ 段0000-0000地號 │ │ │ ├──┼───┼───────────┼──────┼───────┤ │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左營區左南│編號1之土地 │全部 │ │ │ │ 段01059建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 │ │ │ │ │ 蓮潭路138 巷│ │ │ │ │ │ 13號 │ │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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