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3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341號
- 原告
- 葛迪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鴻章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建智律師
- 被告
-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定期存款存單設定之質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下稱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為被告,而其中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之營業所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不因原告嗣後撤回對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之訴訟而失其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22日與被告訂立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學科技大樓泡沫泵、採水泵、消防泵、撒水及輔助泵等設備之安裝集保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原告請領驗收尾款時,應檢附保固書及保固票5%,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原告因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下稱系爭質權)。又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原告對標購物之免費維護期間為5 年,以被告業主完成驗收移交日為保固起算日。系爭工程已於98年3 月19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應於103 年3 月19日期滿,原告已完成保固責任,被告請求原告保養設備之債權請求權已消滅,系爭質權失所附麗亦已消滅。然被告現仍持有系爭定期存單,迄未返還原告,影響原告對系爭定期存單發行銀行即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行使存款返還之權利,系爭質權是否存在已致原告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896 條、第90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系爭定期存單設定之質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原告。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已屆滿,系爭定期存單設定予被告之質權業已消滅,被告迄未返還系爭定期存單,則系爭質權是否存在,已影響原告對萬泰銀行北高雄分行行使系爭定期存單存款債權之權利,其就系爭定期存單存款之債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而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並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84 條、第885 條第1 項、第896 條、第897 條前段、第900條、第90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96 條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等語,是質權人返還質物之義務,應於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54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原告對系爭工程標的之免費維護即保固期間為5 年,以被告業主完成驗收移交日為保固起算日,原告並以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交付被告,而系爭工程已於98年3 月19日完成驗收,保固期間加計5 年於103 年3 月19日期滿,惟系爭定期存單仍為被告持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質權設定通知書、系爭合約、工程〈尾〉款結清證明書、被告於98年10月12日出具之保證品收取清單、系爭定期存單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㈢又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目的,在於供被告為免費維護保養系爭工程請求之擔保,亦即以保固期間屆滿作為質權消滅之要件,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則被告對被告請求免費維護保養系爭工程之債權亦已消滅,系爭質權因而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質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復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7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請領驗收尾款時,應檢附保固書及保固票5%,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及前述民法第896 條、第901 條之規定,系爭質權對被告擔保之免費維護債權既已消滅,且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896 條、第901 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對系爭定期存單設定之質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二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定期存款│ 發行銀行 │ 存款人(出質人) │ 帳號 │ 存款金額 │ │存單號碼│ │ │ │(新臺幣)│ ├────┼──────┼─────────┼──────┼─────┤ │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葛迪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127,100元 │ │ │北高雄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