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385號原 告 亞仕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真 原告兼訴訟 蔡一鳴 代理人 被 告 潘伶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亞仕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原告亞仕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原告蔡一鳴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亞仕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蔡一鳴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車輛折舊費用以及其須租車或以計程車代步之額外支出共新臺幣(下同)411,40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車輛折舊部分追加亞仕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仕多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亞仕多公司287,500 元,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一鳴119,700 元,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被告駕駛為閃避野狗而駕車失控,並未注意原告亞仕多公司所有而由原告蔡一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機車道停車格內,而以肇事車輛右前方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車尾處,導致系爭車輛左後方凹陷。系爭車輛經保險公司賠付並修繕完畢,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市場價格減損287,500 元。而原告蔡一鳴為原告亞仕多公司之員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亞仕多公司提供原告蔡一鳴使用,然因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原告蔡一鳴均無從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車或以計程車代步,依照市場最低階車輛及最優惠價格2,100 元計算,乘以事發翌日起(7 日)至同年4 月30日止,扣除週休及國定假日,共57個工作天,故原告蔡一鳴額外支出之費用為119,700 元(2,100 元×57=119 ,7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亞仕多公司287,50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一鳴119,700 元。 二、被告則以:就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以及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折價287,500 元一節,對鑑定報告形式上固均不爭執,然鑑定結果認為折價287,500 元,折價金額過高,且該折價部分業經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亞仕多公司應不得再行請求,又系爭車輛依原告蔡一鳴所述,是用於接送小孩,且經修復後尚能使用,則系爭車輛應無折價可言,況車輛車種登記為「自用小客車」,顯然系爭車輛之購入是「使用之目的」,並非以「交易車輛獲取利益之目的」,故亦難認系爭車輛有何折價可言。就原告蔡一鳴部分,因其並未舉證其確有租車代步,自不得請求租車代步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亞仕多公司所有,為原告蔡一鳴所使用,而於上開時地,被告未注意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機車道停車格內,而於駕駛肇事車輛時,為閃避野狗導致駕車失控,致以肇事車輛之右前方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方車尾,導致系爭車輛左後方凹陷。嗣後系爭車輛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修繕完畢,原告亞仕多公司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折價287,500 元等情,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3 年6 月18日中協(豐)字103 年第043 號函文暨其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①)為證(本院卷第6 至7 頁、10至18頁、第39至4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 年7 月1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及訴外人潘敏銳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6 張、肇事車輛毀損照片10張、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3 年8 月13日中協(豐)字103 年第055 號函文暨其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②)、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60號卷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0至66頁、第85至102 頁、103 年度訴字第1260號卷影卷外放),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要信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並未注意系爭車輛之所在,而在閃避野狗時失控不慎撞上而有過失,導致原告亞仕多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折價損害287,500 元,原告蔡一鳴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代步而有額外支出119,700 元之損害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其駕駛肇事車輛時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之毀損,然就原告亞仕多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認有287,500 元之價格折損部分,認為其折價金額過高,且業經保險公司賠付,原告亞仕多公司應不得重複請求,況依系爭車輛之登記種類及使用目的並非變價出售,而無折價可言,就原告蔡一鳴部分額外支出119,700 元之損害,則認其未盡舉證之責等語為其抗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車輛縱經保險公司賠付並修繕完畢後,是否仍有價值上之減損,其減損可否請求;(二)原告蔡一鳴請求財產上之額外支出,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亞仕多公司於系爭車輛經保險公司賠付並修繕完畢後,仍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第213 第1 項、第3 項規定明確。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復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4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雖由保險公司依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即被害人所簽立之保險契約賠付,然該筆修繕費用之賠付,係因保險公司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所生,加害人不得據以主張被害人之損害已經填補,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毀損之物品縱經回復原狀,依一般社會觀念如認物因毀損而市場上價值有所減損之情況,被害人非不得請求。 2.又按計算市場價值折價之依據,係以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①為據,然因該報告就鑑定時間、地點均未說明,形式上並非完備,是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上開系爭報告①形式未備之處加以調查,該協會函覆內容為確實曾受原告亞仕多公司委託並鑑定系爭車輛,且因該次鑑定係以原告亞仕多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肇事照片判斷鑑價結果,並非實車鑑定,故並無鑑定之時間或地點,有上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3 年8 月13日中協(豐)字103 年第055 號函文存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原告送中華民過汽車鑑價協會鑑定之鑑定報告形式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5、112 頁),另上開函文所附之鑑定報告②僅是鑑定單位將函覆原告亞仕多公司之文書一併作為資料回覆本院,並未重行鑑定,是以鑑定報告①為認定系爭車輛折價之標準,應屬可採。 3.復以鑑定報告①係依據汽車相關雜誌所載與系爭車輛同為102 年出廠同款式車輛於103 年2 月間之參考價格115 萬元,作為系爭車輛計算折價時之市場價格,有前揭鑑定報告①暨所附103 年3 月版之權威車訊內頁可佐(本院卷第14至15頁),惟市面所售汽車相關雜誌僅係提供民眾汽車相關資訊,所附之車輛價格或可提供民眾買賣車輛之參考,然就個案事實仍應依個案中車輛購入之價格,依照政府頒佈之相關折舊公式具體計算,方為妥適。從而,本件應依系爭車輛購入時為基數,並據以計算折價之金額,前揭鑑定報告①逕以汽車相關雜誌所載之參考價格作為系爭車輛計算折價之基數,尚嫌速斷。4.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所致,且縱經修繕完畢,系爭車輛市場價值仍有所減損,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市場價值減損287,500 元等語,並以前揭鑑價報告①為據。經查,系爭車輛由原告亞仕多公司購入之價格為1,548,855 元,有原告購入系爭車輛統一發票3 紙可證(本院卷第40至41頁),又系爭車輛於102 年5 月出廠(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2 年5 月15日計算),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03 年2 月6 日,是系爭車輛已使用8 月又22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9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折舊428,646 元(計算式:1, 548,855元×0. 369×9/12=428,64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殘餘價值為1,120,209 元(計算式:1,548,855- 428,646=1,120, 209 元),應為無訛。而依據系爭車輛車體結構經本件事故碰撞後之凹陷程度,已足使系爭車輛有市價折價25 %之情狀,有上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暨所附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折價比例圖可佐(本院卷第10、18頁),則系爭車輛經本件事故折價之金額為價格為280,052 元(計算式:1,120, 209元×25%=280, 052元),亦應實在。而本件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所致,且系爭車輛經保險公司賠付並修繕系爭車輛完畢,均認定如前,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應包含將系爭車輛回復發生本件事故前應有之市場價值狀態,且保險公司之賠付,於原告亞仕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市場價值變動數額之權利,不生影響,故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市場價格減損之金額,於280,052 元之範圍內,即非無由,被告辯稱此部份業經保險公司賠付故不應再為賠償云云,並不可採。 5.另被告抗辯鑑定報告①之折價金額過高,且系爭車輛車種登記為「自用小客車」,原告蔡一鳴復自承使用系爭車輛係用於接送小孩之用,可見系爭車輛並非在市場交易並獲取利益為目的,況系爭車輛尚能使用,故原告亞仕多公司自無受有市場折價可言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何等證據證明系爭報告①有何瑕疵,亦未說明如何有折價過高之情形,再者,車輛車種登記,主要係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以利日後如有查詢車輛相關資料之必要時得迅速提供協助。而承購車輛之人,就所購得之車輛欲以交易獲取利益、供人使用、甚或僅為觀賞展覽之用,均為其自主權限,然不論車輛使用方式為何,均不影響車輛在市場上依據新舊、稀有度、廠牌、車款、配備、泡水或事故等客觀條件綜合判斷而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當不因車輛供自己或他人使用而無出售之意圖,即認車輛並無市場價值,應與常情相符,並觀市面販售之汽車雜誌,可就不同車款、不同條件,提供新車及中古車之大略參考價格供民眾購買或變現時參考,有鑑定報告①所附權威車訊內頁可參(本院卷第15頁),益徵車輛不論其使用目的,均有其價值可言。從而,被告空言鑑定報告①折價金額過高,然未提出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僅以系爭車輛之登記車種為自用小客車,係原告亞仕多公司供原告蔡一鳴使用,原告蔡一鳴亦係用系爭車輛接送小孩,並非具獲取利益之目的,即認並無交易價值而無折價可言,依上開說明,與常情有悖,況系爭車輛確受有折價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二)就原告蔡一鳴不得請求因系爭車輛送修無法使用,故其受有額外支出租車及搭計程車之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蔡一鳴主張事發翌日起(7 日)至同年4 月30日止,扣除週休及國定假日,共57個工作天,因系爭車輛送修而無法使用,而須租車及搭乘計程車代步,而有額外支出119,700 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蔡一鳴因所使用之系爭車輛送修一事,兩造固不爭執,然於維修期間,原告蔡一鳴是否確有租車或搭乘計程車及其費用若干一節,原告蔡一鳴自承並無證據可資提出(本院卷第112 頁、第117 頁),即無從認定此部分之支出是否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蔡一鳴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亞仕多公司認為系爭車輛受有市場價值折價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而原告蔡一鳴請求因系爭車輛送修而有額外支出部分,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其請求即無所本。從而,本件原告亞仕多公司請求被告給付280,05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蔡一鳴請求被告給付119,7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亞仕多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