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0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王致傑 被 告 賴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行由高雄市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闖越紅燈,因而與訴外人陳柏雄駕駛信合美眼鏡有限公司(下稱信合美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信合美公司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4,17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信合美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 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柏雄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及計算書、駕照、行照、理賠原始憑證、估價單、收據、車損照片、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事故既因被告闖越紅燈致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揆諸前揭規定,信合美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364,170 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102,506 元(含稅)、烤漆部分為43,206,零件部分為201,117 元(含稅),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前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9 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 年10月4 日,應折舊4 年2 月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9,92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信合美公司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84,41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範圍內,要屬有據。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信合美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賠款收據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信合美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信合美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且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 判 費:1,990元 附表: ┌───────────────────────────────────────┐ │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9 月、肇事日為100 年10月4日、期間為4 年2 月。 │ │工資102,506 元、零件費用201,117 元、烤漆費用43,206元,其中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 │如下所示: │ ├───┬──────────────────┬────────────────┤ │ 年次 │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 │第1 年│74,212│201,117 ×0.369 (註1 )= │126,905 │201,117 -74,212= │ │ │ │74,212 │ │126,905 │ ├───┼───┼──────────────┼────┼───────────┤ │第2 年│46,828│126,905×0.369=46,828 │80,077 │126,905 -46,828= │ │ │ │ │ │80,077 │ ├───┼───┼──────────────┼────┼───────────┤ │第3 年│29,548│80,077×0.369=29,548 │50,529 │80,077-29,548=50,529│ │ │ │ │ │ │ ├───┼───┼──────────────┼────┼───────────┤ │第4 年│18,645│50,529 ×0.369=18,645 │31,884 │50,529-18,645=31,884│ │ │ │ │ │ │ ├───┼───┼──────────────┼────┼───────────┤ │第5 年│1,961 │31,884×0.369 ×2/12(註2 )│29,923 │31,884-1,961=29,923 │ │ │ │=1,961 │ │ │ ├───┴───┴──────────────┴────┴───────────┤ │總計:工資+折舊後零件費用+烤漆費用+營業稅=102,506 元+29,923元+43,206元+│ │ 8,782 元=184,417 元 │ │ 〈營業稅: (102,506元+29,923 元+43,206 元)*5﹪=8,782 元〉 │ ├───────────────────────────────────────┤ │註1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 │註2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 │註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